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號
HLDM,101,易,28,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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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鉁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5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分別判處9月、10月、5月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 97年6月14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 月27日清晨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長良29號旁車庫 ,見蔡永順所有車牌號碼8W-9938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 即破壞副駕駛座側車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蔡永 順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存摺 4 本、提款卡3張、印章2枚。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因 見所竊之提款卡放有一張紙條上記載密碼,乃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搭乘不知情之萬雲玉(所涉詐欺罪部分,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3463-DU 號自用小 客車,至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里農會東竹分部設立之自動 櫃員機前,於同日上午 7時2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蔡永順郵 局金融卡,接續 2次輸入密碼,使農會誤信為本人提領之不 正方法,詐領蔡永順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各20,000元;復於同日上午 8時55分許,至花蓮縣玉 里鎮松浦里玉溪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前,以同一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蔡永順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15,000元,合計詐領得蔡永順上開帳戶存款內55,000元。嗣 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永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雲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永 順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 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15張、車行 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 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被告雖有先後 3次盜領告訴人同一郵局帳戶內之 現金,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 犯。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毀損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9月、10月、5月後,嗣經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 97年6月14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 再次竊取、盜領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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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