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號
HLDM,101,易,14,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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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為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致為犯恐嚇得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彭致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彭致 為(原名彭愷杰) 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6 年,後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高分院),經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 判決撤銷,改以共同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 決撤銷發回,又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 決,改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花蓮 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改以共同傷害判處 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8月4日確定, 並於98年9 月14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第1 行更正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69號」;附表編 號一時間更正為「100年8月14日2時12分至5時12分」、編號 二時間更正為「100年9月2日3時40分至9時40分」、 編號三 時間更正為「100年9月8日23時1分至同月9日6時1分」 、編 號四時間更正為「100年9月16日22時36分至同月17日4時6分 」;附表中副店長之姓名均更正為「邱韻旂」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彭致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至KT V 裡消費,是按照人數及消費時間來計價,竟意圖減少其本 應負擔的消費金額,而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恫赫 KTV 之員工,使員工心生恐懼,至獲有9753元消費金額減免之不 當利益,其惡行殊不足取,復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非鉅,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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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