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大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第 1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 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 ,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 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上豪車業行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大偉及其兄張晉杰二人 互約出資以經營之共同事業(雖上豪車業行登記為獨資商號 ,惟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 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則該二人均為合夥人 無疑)乙情,業據證人即合夥事業員工胡定燊證述在卷,而 合夥財產,為該二人所公同共有,且有關該合夥之通常事務 ,有執行權之該二人各得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68條、第671 條第 3條本文參照),是以異議人張大偉因合夥事業之事務 所受之行政裁罰,如須繳納,則屬合夥事業之消極財產,同 為其兄張晉杰公同共有,而關此行政裁罰裁決書送達之收受 ,應屬合夥事業之通常事務,有執行權之張晉杰自有代為收
受之權。次查,本件花監違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於 民國101年1月16日以郵寄掛號方式,郵寄至合夥事業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488號1樓」之營業所(即聲明異議 狀所載之聯絡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由張晉杰蓋 章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花蓮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而張晉杰有 代為收受裁決書之權限,業如上述,則張晉杰應屬「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為顯然,是該裁決書於101年1月 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營業所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加計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 3日),其20日之異議期間 ,自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1月17日起算,至101年2月8日24時 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1年 2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狀,表明其對本件處分不服之意等情,有證人即 遞交異議狀之胡定燊證述可佐,復有本件異議狀 1份存卷可 憑,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且屬 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