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號
HLDM,101,交簡,6,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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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
字第522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紀靜燕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憶堡企業有限 公司」應更正為「億堡企業有限公司」,並補充「王繼正於 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王繼正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牌照號碼3H-840號自用曳引車行照影本」、 「牌照號碼88-SR 號自用半拖車行照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停車時,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29-30頁),是被告 王繼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3H -840號自用曳引車(後加車牌號碼88-SR 號自用半拖車)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且左側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 ,以致與被害人林恩福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 定。本件被害人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上揭規定,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 駕駛,停於路邊之自用曳引車與半拖車等情,亦有現場照片 、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可參(見相驗卷第20、29-39 頁 ),足認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 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邊違規停車, 部分車身占用機慢車道,影響機慢車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乙情,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5-17頁) ,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億堡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牌照號碼3H-840號自 用曳引車行照影本、牌照號碼88-SR 號自用半拖車行照影本 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相驗卷第24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憑(見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於路邊違規停車,部分車身占用機車 專用道,影響機慢車道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紀靜燕 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 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達成賠償合意之內容,命被告 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 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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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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