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琴
蔡月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被 告 蔡振貴
廖素華
江明城
蘇乙家
范金藏
范奈妹
之1號7樓
范順妹
號5樓
鄒宜蓁
唐維羚
潘美珍
號
謝育瑄(原名劉育瑄)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琴共同意圖使特定人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蔡月禎、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共同意圖使特定人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蔡振貴共同意圖使特定人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蔡月琴係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全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 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蔡月禎為其胞 妹,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分別為其舅舅及阿姨,蔡月琴 、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 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均明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為求使蔡 月琴順利當選,且蔡月琴明知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 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 、潘美珍、謝育瑄皆未實際居住於國安里,蔡月琴竟分別與 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 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共同基於意 圖使候選人蔡月琴能當選國安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辦理戶 籍遷移者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所示之戶 籍,進而使不知情之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質審查 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人未實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將 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經戶籍機關分別編入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 里長選舉第56投票所花蓮市國安里選舉人名冊,使未實際居 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之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 、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 美珍、謝育瑄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 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予蔡月琴。二、案經陳惠卿告發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月琴、蔡月禎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月琴、蔡月禎之辯護人對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 、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 維羚、潘美珍、謝育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而其中除被告蔡月禎所述外,其餘均屬被告蔡月琴、蔡月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其等無證據能力,但被告蔡月禎之警 詢陳述,對被告蔡月琴而言,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對 被告蔡月禎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亦未抗辯有經 警非法取供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 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 妹、江明城、蘇乙家於本院另案99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案件 承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蔡月琴 、蔡月禎之辯護人對上開部分證據有爭執外,對於其他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亦均不爭執本 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141 至 143頁、第162頁、第213至217頁、第219 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 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固 均坦承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之戶 籍地址,且均有於99年6 月12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惟與被告蔡月琴均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投票之犯行,被告蔡月琴辯稱:幫我妹妹蔡月禎遷移戶籍 ,是因為她婚姻出問題,要回花蓮住,此外,我選里長並不 是第一次選,我已經當選二次,現在是第三次選舉,而且有 民眾基礎,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被告蔡月禎辯稱:我 是因為家庭因素,才請我姊姊蔡月琴幫我把戶籍遷回來,如 果我真的要幫她的話,應該在我姊姊第一次選舉就遷回來云 云;被告蔡振貴及被告廖素華均辯稱:是因為我們的小女兒 不知道能不能唸慈濟國中,準備要讓她讀花崗國中,而且我 們一直都在遷入戶籍地做生意云云;被告江明城及蘇乙家均 辯稱:是因為我們一直都在遷入戶籍地工作,將戶籍設在那 裡收信件會比較方便云云;被告范金藏辯稱:因我原設籍中 山路的房子已經賣掉,而現在租房子的房東不讓我設籍,所 以才將戶籍設於我外甥女梁淑蓮家中云云;被告范順妹、范 奈妹均辯稱:因為我們兩姊妹想要一起在花蓮買地蓋農舍, 根據規定一定要設籍2 年以上才可以購買農地云云;被告潘 美珍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請殘障手冊,要請里長蔡月琴幫我 辦才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謝育瑄辯稱:我是因為公公黃福榮 生氣將我先生和我趕出門,還叫我們把戶籍遷出去,所以才 遷戶籍到復興街106 號跟公公的同居人潘美珍一起云云;被
告鄒宜蓁辯稱:我是因為之前跟我先生吵架要離婚,我先生 不同意離婚,所以我才將戶籍遷走,而且因辦事、收信方便 ,才將戶籍遷到我姊夫林建興的房屋內,請我姊姊幫忙收信 云云;被告唐維羚辯稱:我是因為家庭因素才遷戶籍的,我 母親鄒宜蓁那時候不在花蓮,都在台北,因為收信方便,才 委託我阿姨幫忙收信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月琴、蔡月 禎辯護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以其之遷徙戶籍是為了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此一意圖為限,被告蔡月琴為被告蔡月禎之 親姊姊,父母很早往生,故蔡月琴長姊如母般照顧弟妹,因 98年間因蔡月禎與先生感情生變受創欲離異,欲遷回長姊蔡 月琴住處,蔡月琴始幫忙蔡月禎將其住所遷至其夫陳正忠名 下現戶籍處,此為人情之常,此外,蔡月琴自第17屆里長選 舉起即與告訴人陳惠卿同里競選,第17屆由陳惠卿勝選,於 第18屆蔡月琴尚無里民服務之實績,毫無把握勝選之時,即 未央求他人虛遷戶籍以求當選,於第19屆已獲里民認同後, 更無理由為虛遷戶籍之犯罪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 、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珍、謝育瑄( 下稱被告蔡月禎等12人)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址 」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 分別遷移至陳忠和、梁淑蓮、林建興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 ○○路358 巷18號、花蓮縣花蓮市○○街110巷2號、花蓮 縣花蓮市○○路412巷17號5 樓之5、花蓮縣花蓮市○○街 106 號內,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 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被告蔡月禎等 12 人均於99年6月12日花蓮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 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蔡月禎等12人均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84至212頁),並有遷入 戶籍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花蓮市國安里第 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之選舉人名冊 影本在卷可憑(見99 年度選他字第278號卷㈠【下稱選他 ㈠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64、67、76、78、91頁、 99年度選他字第278號卷㈡【下稱選他㈡卷】第1至4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月禎等12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戶籍之處所: 1.被告蔡月禎雖辯稱:我自遷移戶籍後,有實際居住戶籍地 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回花蓮都住在花蓮市○○
路358 巷18號2樓的1個房間,不然就是去我弟弟蔡桂吉那 裡,平常是姊姊她的家人住在我的戶籍地,如果我去住, 我姊夫他們會去住復興街的房子等情(見選他㈡卷第9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只要回來花蓮的時候 ,都住在戶籍地,現在是來來去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足見被告蔡月禎雖偶至戶籍地住宿,惟並未實際繼 續居住於新設籍之上址。另佐以被告蔡月禎於本院99年訴 字第18號審理中證稱:我有兩個小孩,都是我在帶,我只 有遷移我自己的戶籍,而沒有遷移小孩的戶籍,是因為他 們都在唸高中了,後來我跟我先生的感情有變好等語(見 99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23至124頁),足 證其仍在北部照顧正唸高中之子女,是被告蔡月禎並未實 際繼續居住於上址,應堪認定。
2.被告蔡振貴雖於偵查中辯稱:晚上有去復興街110 巷那裡 住云云(見選他㈡卷第120 頁),惟其於警詢中既已自承 :我現居花蓮市○○○街13號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6 0號卷【下稱選他㈥卷】第67 頁),核與其妻即同案被告 廖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雖有在戶籍地做生意, 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10巷2號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相符;而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於警詢中自 承:以前我們都是跟廖素華住在一起,因為最近買房子, 所以搬出去住在花蓮市○○路89巷18號等語(見選他㈥卷 第70至73頁),嗣江明城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案件審 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復興街戶籍地等情(見本院 選字第18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 城、蘇乙家均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3.被告范金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我在花蓮市○○路 412 巷17號5樓之5戶籍地有住十幾天,現在是租房子等情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范金藏並無實際繼續居住 於新設籍之上址;被告范奈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 沒有去過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范順妹與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足見范奈妹、范順妹均並未實際居住於上 址,應堪以認定。
4.被告潘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現在已經沒有住在 戶籍地了,我曾經住在戶籍地1 個多月,我不知道裡面有 幾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倘若被告潘美 珍確有遷入新址居住,對於新址之其他居住成員、環境至 少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或瞭解,當不可能毫無所悉,惟其 對於新址住宅有幾間房間之基本問題,全然不知,顯然悖
於常情,足徵被告潘美珍實際上並未搬遷至新址居住;被 告謝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實際上沒有住過戶籍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謝育瑄並未實際居 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5.被告鄒宜蓁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因為家裡因素才 遷戶籍,所以我認為沒有住在那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唐維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現在 和我阿公一起住,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足見被告鄒宜蓁、唐維羚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 以認定。
(三)被告蔡月禎等12 人 遷移戶籍之目的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
1.被告蔡月禎雖辯稱其因欲與先生離婚始遷移戶籍云云,然 查:
⑴被告蔡月禎於本院99年訴字第18號審理中證稱:我有兩個 小孩,都是我在帶,我只有遷移我自己的戶籍,而沒有遷 移小孩的戶籍,是因為他們都在唸高中了,後來我跟我先 生的感情有變好等語(見民事卷第123 至124 頁),其是 否確有因夫妻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之情,已非無疑。且 縱被告所辯夫妻不合屬實,惟既未離婚即無立即先遷移戶 籍之急迫性,況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多住在花蓮市○○路或 弟弟住處,則縱使其認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實應遷至上開 二址之一,而非被告蔡月琴住所。另衡之民間常情搬離住 處與遷移戶籍,本屬二事,參以被告蔡月禎亦自承其僅在 花蓮臺北之間來來去去,小孩子還要唸書沒有跟我一起過 來之情(見選他㈡卷第90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顯 然並未有繼續長住花蓮之意,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不合, 不足採信。
⑵又依臺灣之選舉現況,參選人往往於對外宣佈參選前即已 事先規劃,並動員親朋好友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權人支持 ,衡以被告蔡月琴與蔡月禎既係姊妹至親,自無不知之理 ,則被告蔡月禎雖辯稱其委託蔡月琴在98年8月4日辦理戶 籍遷徙,並不知道蔡月琴要參選下屆里長等情(見選他㈡ 卷第91頁),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蔡月禎遷移戶籍乃為 胞姊即同案被告蔡月琴之里長選舉,應堪以認定。 2.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部分: ⑴被告蔡振貴、廖素華原於警詢中均陳稱:因小女兒欲就讀 花崗國中等語(見選他㈥卷第67至69頁)。惟被告廖素華 於偵查中復自承其女兒因考上慈濟國中,故未就讀花崗國 中等情(見選他㈡卷第122),是渠2人所辯遷戶籍係為學
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嗣被告廖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原本不知道小女兒能不能念慈濟國中,故遷籍欲就 讀花崗國中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依被告蘇乙家於本 院99年訴字第18號審理中證稱:我小姑(即蔡振貴、廖素 華之小女兒)原係就讀慈濟國小等語(見民事卷第125 頁 ),佐以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時稱:慈濟國中其中有八成的 人是從慈濟國小直升,只剩下幾十個名額給八百個的學生 來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據此以觀,蔡振貴之小 女兒原即就讀慈濟國小,若欲就讀慈濟國中,本即具有優 先入學權,並無上述無法就讀之疑慮,足見被告蔡振貴、 廖素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⑵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於警詢中均稱:係因為小妹(即蔡振 貴、廖素華之小女兒)升國中要讀花崗國中,故與母親廖 素華一併遷移戶籍云云(見選他㈥卷第70、73頁);嗣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遷移學籍僅需父或母一人即可,何須 舉家遷移而使原址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均改稱 :因江明城非蔡振貴之親生兒子,而介林三街13號的所有 權人為蔡振貴,蔡振貴怕我們設籍在那會偷拿他的權狀去 變更,所以要我們一起遷戶籍等語云云(見選他㈡卷第12 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因 為我們一直都在戶籍地工作,戶籍設在那邊,收信會比較 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所辯前後已有不一,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一般人均知設籍與房屋所有權為二事 ,被告江明城、蘇乙家將之混為一談,顯與常情有違。另 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振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遷戶 籍是我太太幫我辦的,我也不瞭解為何我們全家戶籍都遷 過去等語(見選他㈥卷第67頁、選他㈡卷第120 頁),絲 毫未提及曾因對江明城、蘇乙家仍設籍原址有所顧忌而要 求渠等遷移戶籍之情,亦與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所辯不相 符合,足見被告江明城、蘇乙家辯稱乃因蔡振貴之要求而 遷徙戶籍,即非可採。
⑶參以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稱:我於79年間與蔡振貴結婚後 就跟他一起做生意,現在是兒子江明城、媳婦蘇乙家一起 負責照顧蔥油餅生意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23至124頁)。 被告江明城及蘇乙家偵查中均稱:我們在復興街110 巷址 工作5、6年了,蔡振貴與廖素華在那裡做生意更久等語( 見選他㈡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月琴 所證:我們房子租給廖素華賣蔥油餅很久了,蔡振貴在那 裡出入很久了等語(見選他㈡卷第177 頁)相符,是被告 江明城、蘇乙家如僅為便利收受信件,自可及早遷移戶籍
,何以與被告廖素華、蔡振貴均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 日前遷入,因而取得國安里選區之選舉資格,並參與選舉 ,是被告江明城、蘇乙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⑷另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我79年和蔡振貴結婚後,就 跟他一起在蔡月琴、陳忠和借的地方做生意,要付1 個月 幾千元的租金,是我拜託蔡月琴讓我寄戶籍,98年12月把 江明城、蘇乙家的戶籍遷到復興街的時候,也有徵求蔡月 琴的同意等語明確(見選他㈡卷第123至124頁)。顯見被 告蔡振貴一家因多年以來向被告蔡月琴夫妻承租上址經營 蔥油餅生意,與被告蔡月琴必然熟識且有一定之交情,然 被告蔡振貴於偵查中竟稱:我跟蔡月琴、陳忠和沒有關係 ,我不認識他云云(見選他㈡卷第120 頁),則被告蔡振 貴若非畏罪情虛,何須偽稱不認識蔡月琴、陳忠和夫妻之 情,由此益徵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有為 使蔡月琴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 意。
3.被告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部分:
⑴被告范金藏雖辯以:因我原設籍中山路的房子於95年或96 年時已經賣掉,而現在租房子的房東不讓我設籍,所以才 將戶籍設於我外甥女梁淑蓮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 )。惟被告范金藏遲至98年6 月12日始遷離原戶籍地中山 路726 號,顯見被告范金藏賣掉房子後,仍可設籍原址長 達1年6個月之久,則所稱因新的屋主一直要求其遷戶籍之 情,即非無疑。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明確陳 稱:因現在居住之花蓮市○○○街2號4樓之3 的房東說不 准我設籍,屋主為「卓聖智」,我都是打電話跟他聯絡, 但我現在忘了他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沒有 辦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見選他㈡卷第93頁卷、本院卷第 68頁)。惟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屋主卓 聖智到庭作證,被告范金藏始具狀補陳地址為花蓮市○○ ○街116號4樓之20定有禁止遷移戶口條款之房屋租賃契約 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惟該房屋租賃標的 物地址與被告范金藏所稱房東不准設籍之現居地並不相同 ,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徐懷山」,與被告范金 藏於偵查及本院所稱之屋主為「卓聖智」不同,已難認與 上開抗辯有何關連,復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出租人欄 ,並未有出租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為該契約書所載內 容為真實。是被告范金藏上揭所辯,殊難憑採。 ⑵被告范奈妹、范順妹均辯稱:兩姊妹欲共同購買農地蓋農 舍,因有法律規定買農地需要設籍2 年才可以,故將戶籍
遷回花蓮云云,惟查:
①被告范奈妹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找仲介或報紙,自己路邊 隨便看看或親戚朋友介紹,沒有跟地主見過面云云(見選 他㈡卷第95頁);被告范順妹於本院99年度選字18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先證稱:我都有透過仲介或是報紙要買農舍, 我沒有一定要準備多少資金購買農地云云(見選他㈡卷第 49至5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找仲介幫我介紹土 地,我有親戚朋友介紹,我都是委託我哥哥范金藏去看土 地云云(見選他㈡卷第98頁),被告范奈妹、范順妹2 人 所證就如何找地看地之情形,或前後自相齟齬,或所證互 不相符,則究被告2 人有無欲共同購買農地一事,已非無 疑。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金藏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本 人想要再選市民代表所以請妹妹范順妹、范奈妹遷至我戶 籍等語(見選他㈥卷第79頁),及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1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謂:我也不知道我妹妹他們都到哪裡 看農地等語(見選他㈡卷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證以:是我幫我兩個妹妹一起看農地,原則是我看中 意再告訴他們,但目前為止我還沒看到中意的,所以她們 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到花蓮來看過農地云云(見本院卷第 201頁),亦顯不相符。再者,倘若被告2人確係因欲準備 共同購買農地而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衡情應已就所欲購置 之農地預算、大小、地點等細節應有一定之共識,而被告 2 人不僅就上開細節所證已相齟齬,且與同案被告范金藏 就代看農地一節所證亦相互矛盾,是渠等所辯,當屬無稽 。
②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 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 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 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是若欲興建農 舍,必須「取得土地」及「戶籍登記」均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內滿2 年始符合上開規定,足見被告范順妹、范奈妹 若欲興建農舍,於購得農地之時,再遷移戶籍即可同時符 合上開規定,實無須於購得農地前提早遷移戶籍,且渠等 於所欲購置農地之預算、地點、坪數大小均未具體明確之 情形下,即先行遷移戶籍,亦與常情有違。凡此,在在足 證被告范順妹、范奈妹所辯係為購買農地興建農舍而遷戶 籍非為了選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③而證人范金藏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2 人所辯改稱:在
還沒遷戶籍前,我和兩個妹妹就有談到買農地,遷完戶籍 才開始看農地,我有幫我兩個妹妹去看花蓮的農地云云( 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就所看農地之坪數、價額、區域 等問題詳予回答,然其於本院所證,顯與其於前揭警詢及 本院99年訴字第1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不符,應係臨訟 迴護被告范順妹、范奈妹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對 當地選情亦不甚了解,竟仍遷移戶籍至國安里上址,並於 選舉當日親自前往投票,參諸其與被告蔡月琴之親屬關係 ,及被告范順妹、范奈妹實際居住台北市,更特地至花蓮 投票,堪認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遷移戶籍之目的 係在襄助其外甥女即被告蔡月琴贏得該次里長選舉,是渠 等有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犯意甚明。
4.被告潘美珍、謝育瑄部分
⑴被告潘美珍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之前的屋主趕我走, 現在的屋主說可以遷到復興街106 號,他是我的好朋友, 他把我的情形告訴里長,里長就幫我辦理殘障手冊云云( 見選他㈥卷第63頁);於偵查中陳稱:因原戶籍地之屋主 黃福榮把我趕出去,我不知道復興街106 號的屋主叫什麼 名字,屋主和里長都是我的好朋友,我是因為要申請殘障 手冊遷戶籍,因為原里長不願意幫我申請殘障手冊云云( 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謂:我和里長 蔡月琴是好朋友,所以她跟我說去那邊住,我認識屋主林 建興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附 和國慶里里長即證人蔡貴宗所證改稱:那時候我找原戶籍 地之里長,里長不在,後來我找到了蔡月琴,那時候是蔡 月琴跟我說戶口搬來這邊,是她的里民,就可請她申請殘 障手冊,是蔡月琴說我可以住在這邊,蔡月琴有跟我介紹 那個房子的屋主是誰,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我有看到屋 主在里長的辦公廳裡面,我的戶籍地就在里長的辦公廳後 面,是同一個房子,里長辦公室跟賣蔥油餅的跟我的戶籍 地都是同一間,前面是里長辦公室,旁邊是賣蔥油餅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3頁)。就其何以 不在原戶籍地申請殘障手冊及其與遷入戶籍地屋主之關係 等節所述,前後歧異,已有可疑。而依證人蔡貴宗所證: 被告潘美珍未曾向其詢問要辦殘障手冊乙事,整個花蓮市 各里區殘障手冊及補助之申請方式及福利均相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見被告潘美珍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辯不實,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蔡貴
宗之證詞後始附和改稱:其去找里長,里長不在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亦不足信。另衡諸常情,被告潘美珍原戶籍 地之國慶里里長蔡貴宗既係被告蔡月琴之堂兄(見本院卷 第176 頁),若被告蔡月琴知悉被告潘美珍有申請殘障手 冊及相關補助之需求,縱被告潘美珍有赴里長辦公室而未 遇蔡貴宗之情,被告蔡月琴知悉後亦可代為轉知蔡貴宗, 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被告潘美珍遷移戶籍,並代為央求鄰居 林建興讓其設址,益證被告潘美珍所述為申請殘障手冊而 遷移戶籍云云,顯為不實。又被告潘美珍之同居人即證人 黃福榮於偵查中證稱:蔡月琴是我老鄰居,和我從小一起 長大,蔡月琴的先生跟我是老同學等情(見選他㈡卷第19 1 頁),參以被告潘美珍亦自承:蔡月琴是我的好朋友, 我都叫蔡月琴大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選他㈡卷第15 9 頁),足見被告潘美珍與同案被告蔡月琴交情匪淺,並 刻意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與其完全無地緣關係 之處,又於99年6月12 日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 的顯係為蔡月琴之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
⑵被告謝育瑄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公公黃福榮同時將潘美珍 、我與丈夫3 人都趕出來,要我們把戶籍搬出去,我跟復 興街106 號沒關係,是因為潘美珍要辦殘障手冊,叫我跟 我老公順便遷戶籍到復興街106 號,我不認識屋主林建興 ,我跟我先生有短暫住過上址云云(見選他㈡卷第161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住過戶籍地 ,也沒有跟潘美珍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65、162 頁 ),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尚非無疑。惟縱與家人爭吵不合 ,何需刻意遷移戶籍,已與常情不符,況倘被告謝育瑄確 欲遷移戶籍,竟未將被告謝育瑄於98年10月3 日甫生產之 子黃奕嘉一同遷出,更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參以被告謝育瑄前已自承既不認識屋主,又未實際居住 於復興街106 號,何以僅因公公同居人被告潘美珍之邀約 即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且其生活圈俱 非在所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不辭勞 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被告謝育瑄係以投票為主 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 意。佐以前述被告謝育瑄之公公即證人黃福榮及被告潘美 珍與被告蔡月琴熟識多年,關係甚篤,益徵其目的顯係為 同案被告蔡月琴之里長選舉甚明。
5.被告鄒宜蓁、唐維羚部分:
⑴被告鄒宜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鄒宜蓁於警詢中係稱:我是因為跟先生長期感情不好
,經過吵架就搬離並將戶籍遷走,目前住在蘆洲我姪女的 家云云(見選他㈥卷第59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跟 先生感情不好吵架分居,想說可能不會再回去,所以把戶 籍遷出來,到臺北做褓母工作,現在回來家裡,住在花蓮 縣吉安鄉○○路350 巷18弄15號原戶籍地,我和我先生和 好了云云(見選他㈡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係因為辦事、方便收信,加上家裡因素,始遷徙戶籍 ,戶籍地是我親姊姊的家,屋主林建興是我姊夫,我每天 都會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所辯前後已有不合 ,其是否確有因夫妻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之情,已非無 疑。參以被告鄒宜蓁之夫即證人唐進和於偵查中證稱:我 叫他們出去住,但他們遷戶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 9 頁)。縱被告鄒宜蓁所辯夫妻不合屬實,然衡之民間常 情搬離住處與遷移戶籍,本屬二事,是被告鄒宜蓁所辯, 尚難憑採。
②另依目前郵政現況,收件人地址變更得向郵局申請改投或 改寄即可,實無因無人代收郵件即遷移戶籍之必要,且經 本院諭請被告鄒宜蓁提出通訊地址為新戶籍地址之郵件, 被告鄒宜蓁並未提出每月收受之信用卡或手機帳單,僅能 提出因公路監理車籍系統與戶役政系統連結,而寄至戶籍 地之停車逾期未繳費用帳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參以本院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鄒宜蓁 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被告鄒宜蓁之 通訊地址仍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50巷18 弄15 號之原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17、124頁)。是被告鄒宜蓁 縱與丈夫發生爭執,本已難認有何將戶籍遷出之必要,且 其遷出戶籍後,對外通訊地址仍為原戶籍地,未見有所變 更,其所述為便利收信云云,顯然矛盾。另衡以證人即本 案被告唐維羚於本院證稱:我於99年1 月份到臺北去,99 年4 月份就回花蓮原戶籍地居住,因為我在花蓮,所以我 就幫我母親處理帳單,如果有母親的信件都會看得到,但 都是廣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10、212 頁)。是 若僅係為收信之便,鄒宜蓁自可委託仍居住原址之女兒唐 維羚代為查看轉交,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殊無為此大費 周章將戶籍地遷移至鄒宜蓁之姊姊戶籍地之必要。佐以其 遷入戶籍之屋主即證人林建興證稱:我太太(指鄒宜蓁之 姊)現在跟我住在富安路等語(見選他㈡卷第212 頁), 顯見被告鄒宜蓁之姊林鄒采雯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更 徵被告鄒宜蓁所辯姊姊有代收信件之便乙節,亦屬無稽。 綜上各情,在在足見被告鄒宜蓁上揭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
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唐維羚於警詢中稱:因父母不合,我不想跟我的父親 戶籍在一起,決定跟我的母親戶籍在一起,是我請我母親 幫我辦理的云云(見選他㈥卷61頁)。於偵查中稱:我那 時候不想跟我爸一起住,我爸就說不然你跟你媽就搬走, 我爸當時有順便叫我們把戶籍遷走,所以戶籍才順便遷到 我阿姨那裡,我之前跟母親到臺北大安區一個表姊家住, 我於99年4 、5 月就回來花蓮住在原戶籍地(見選他㈡卷 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因為家庭因素才 遷戶籍,我媽那時候都在臺北因為收信方便才委託我阿姨 幫忙收信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父親沒有要我們遷戶籍,我99年1 月份遷戶籍時,我 與母親都在台北住蘆洲我表姊家,母親都已經打算離婚, 我們沒有打算要再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0 至 211 頁),被告唐維羚前後就父親有無要求渠等遷移戶籍 及與母親鄒宜蓁同居台北何區,前後已有不符,所辯已非 無疑。參以唐維羚之父即證人唐進和對於被告鄒宜蓁、唐 維羚遷移戶口既不知情,業如前述,被告唐維羚所辯係其 父親要求渠等遷移戶籍等情,即屬無稽。另經本院調閱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