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68號
HLDM,100,訴,368,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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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雖 坦承轉讓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 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涉 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有證人未與之進行對質詰問 ,而有串證之虞,復因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次,是足 認其恐因日後遭重判而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認具 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 嫌疑重大,然所犯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 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除串證外,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特此裁定。 又本院於 101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已 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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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