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中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4853、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紗門及神明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貴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制式子彈則為 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其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 北三棧39-1 號住處,收受洪宗仁(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 所交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 非制式子彈1顆, 並將上開槍、彈藏匿在上開住處臥室之衣櫃內而非法寄藏之 。
二、李貴中與友人賈易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 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好樂迪 KTV 」第220 號包廂內唱歌飲酒時,因賈易真向李貴中表示 不滿其雇主傅正忠未按時發放薪資,李貴中聞訊亦感不平, 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正忠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邀約傅正忠至上開包廂內談判,傅正忠旋偕 同友人楊志翔、趙長毅到場,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拉扯,終 不歡而散。李貴中因上開衝突中遭揮中臉部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 開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以濕潤之衛生紙塗抹 隱蔽其自友人處借得車號AH-950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嗣 對不知情之賈易真佯稱欲再找傅正忠談判,由賈易真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李貴中,前往傅正忠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
○○街29巷9 號住處,李貴中到達上址後搖下車窗,並自腰 際拿出上開裝填子彈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朝傅正忠上址住處 大門射擊1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居住 屋內之人,並射穿上址大門玻璃、紗門,並擊中屋內神明桌 ,而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傅正忠及其妻子欒憶寧, 適有居於上開住處3 樓之欒憶寧聽聞槍聲下樓查看,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後已鎖定涉案人為李貴中,李貴 中遂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主動投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三、案經傅正忠、欒憶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李貴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傅正忠於警詢之陳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傅正忠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當事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被告李貴中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 在卷及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扣 案可為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經送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 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 01434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 5至6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足堪認定。(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傅正忠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楊志祥於警詢 中、證人賈易真、欒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扣案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 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為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 手槍係花蓮縣新城鄉○○村○○○街29巷9 號遭槍擊時, 開槍之人所使用槍枝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4 日 刑鑑字第10100123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行為,造成大門玻璃、紗門及神 明桌受損,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 未恰。
(三)被告所犯毀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 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 、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故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9 年度 台非字第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進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槍枝來源或去向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並於警詢中供出槍枝來源為洪宗仁,然因洪 宗仁業已於100年6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第16 頁),是並 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之情事,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雖於案發當晚主動 投案,並帶同警方起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惟因警方於
被告投案前,業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告訴人,循線 鎖定涉案人為被告,足認被告投案前,警方即查知被告持 有槍枝等情,故被告於上揭警詢時供承其寄藏槍枝一節, 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衡之邇來我國因各類具殺 傷力之槍枝氾濫、充斥,擁槍自重成為治安隱憂,造成守 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已足致生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犯罪所生之危 害鉅大,又年輕氣盛,僅因友人之薪資事宜,竟持槍射擊 毀損告訴人住處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KTV 擔任服務生為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警 方搜索其住處以扣押上開手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於刑事警察局在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已 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