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1、336號、100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因被
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景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削尖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削尖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毛重零點陸伍陸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毛重零點陸伍陸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沒收。
事 實
一、鄧景鵬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7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 字第867 號、95年度易字第1254號、95年度易字第1540號、 96年度易字第160號、96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7月、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鄧景鵬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153 號之住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左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 於100 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 經警逮捕,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 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1次,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海洛因1 包(毛重 0.66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9公克)及削尖 吸管2 支,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鄧景鵬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景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事實欄㈠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暨管制紀錄表;事實欄㈡被告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5月25日慈大藥字 第100052503 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 關於經警當場查獲前揭諸物一節,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及該物品扣案可參。其中淡黃褐 色粉末、白色晶體各1 包,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 0072211號函、101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1013005號函附之 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 書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因事實欄㈡部分,係同時以一個行為而施用 二種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無視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 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 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後毛重 0.656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6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 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法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