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運璿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199號、第3200號、第3602號、第3603
號、第3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運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孫運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時,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陳茂通、林文欽、林明 昌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相關證物扣案 足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罪,所 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佐以遭訴之販毒事實多達 3次,客觀 上以逃亡規避日後刑罰制裁之誘因顯然提升,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另就毒品來源與同案被告游金文之供述不一 ,足認有勾串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至 第 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裁定自民國 100年10月25日起羈押三個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嗣於101年1月25日起延長 羈押 2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已 坦承犯行,惟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羈押之必要,惟已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1年3月25日起延長 羈押 2月,並自101年3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 已於101年3月16日經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已發 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