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潢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錦潢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5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 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之犯意,向施月娥(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審理 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價 格,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義中、簡良宏、黃文 彬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 99年12月30日9時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03巷1弄3號搜索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文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均同意作證並經 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 簡義中、簡良宏、黃文彬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 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
文彬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到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辯護人詰 問,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證人簡義中 、簡良宏、黃文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自均得為證 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證人施月娥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嗣經本院審理時已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詰問之權利,且證人 施月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9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文彬於本 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惟證人簡義中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對部分事實已有不復記憶,及對細節描述之詳盡 程度有別之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 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所示,本院認上開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 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林錦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 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已對於監察之 合法性及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 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 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 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 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顯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而本案警詢、偵訊 、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問之過程中,雖簡化使用「安非他命 」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文彬等人以 前揭電話談及毒品事宜,惟辯稱:附表編號 1部分:伊是與 證人簡義中合資購買;編號2部分,並沒有完成交易;編號3 部分:也是合資購買,伊一人出一半的錢,是跟施月娥買, 交易地點是在花蓮縣吉安鄉○○村○○地○道北往南的出口 處,當時伊請簡義中、簡良宏在伊家附近等,伊騎車到施月 娥住處附近,買了2千元;編號4部分:沒有完成交易,但是 簡良宏有來找伊,因為簡良宏在清潔隊裡面上班,所以才會 約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953巷巷口涼亭,到了涼亭伊 才發現他只有七百塊,所以這次就沒有買;編號 5部分:沒
有這一件事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 1部分:證人簡義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證人簡良宏於99年11月間確有吸食毒品的習 慣,當時是伊與被告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伊把錢拿給被 告,被告過10至20分鐘後再交付毒品, 99年11月3日伊與 被告確有如下的通聯對話:99年11月03日18時35分01秒, 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接獲0000000000來電,通話中受監 察門號代號為A,通話對象代號為B(下同),通話內容如 下:【B:你不是說,我哥那個你要處理 A:剛剛處理了啊B: 剛剛?你跟他借500那個咧A:喔!我有跟他講過了不是嗎B: 說什麼A:我跟他講,這2天我會那個啊 B:這l、2天喔,你 說之前那600塊你補給我了嗎.......B:你現在在幹嘛A:我 在等人家電話 B:我哥說你晚一點可以處理1包過來嗎A:我 盡量】;同日18時57分35秒,通話內容如下:【B:700塊處 理一下A:應該沒辦法B:什麼沒辦法,依你的級數A:我就跟 你講,電話裡別說一些有的沒的 B:我說7百元買「酒」不 行喔A:我不知道,我要問看看,問好再打給你】;同日19 時41分12秒,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接獲0000000000來電 ,通話中受監察門號代號為A,通話對象代號為B,通話內 容如下:【B:1張有沒有辦法馬上處理A:你在哪B:我家附近 ,你在哪,我去找你A:老地方,我老婆這裡B:國聯喔A:對 】等語。當時就是在聯繫毒品的事, 1張是指新臺幣(下 同) 1,000元,伊與被告相約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與福興四街口,伊是將 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約30 分鐘後,被告再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交給 伊等語明確。
㈡附表編號 2部分:證人簡義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99年11月7日23時許,伊確實有給被告1,000元, 嗣由被告交付約0.2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而被告與證人簡義中間確有如下之通聯對話內容: 99年11月7日22時43分53秒,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 接獲 0000000000 來電,通話中受監察門號代號為A,通話對象 代號為B,通話內容如下:【B:快快快我要買「酒」啦A:電 話別說那個啦B:我要買酒喝不行嗎。A:你要投資多少B: 1 仟A:好】。當時見面之後伊錢拿給被告,被告還要去別的 地方拿,被告回來就在伊住處附近之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福興四街口交付毒品。
㈢附表編號 3部分:證人簡義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伊在99年11月17日22時58分35秒許,確與被告 有如下的通聯紀錄: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
00,通話中受監察門號代號為A,通話對象代號為B,通話 內容如下:【B:快一點,我要買「酒」,買1啦A:你就到家 裡找我,別說有的沒的】99年11月17日23時50分10秒,受 監察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話中受監察門號 代號為 A,通話對象代號為B,通話內容如下:【B:快一點 ,我要買「酒」,買1啦 A:你就到家裡找我,別說有的沒 的】等語,通話中代號 A是被告,伊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而通話結束後,隔一下子 伊就與證人簡良宏到達花蓮縣吉安鄉○○村○○地○道北 往南方向南端出口處,證人簡良宏將 1,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離開約1小時後返回,返回之後被告就將重約0.3公克 安非他命交給伊與證人簡良宏等語,經核與證人簡良宏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之證述相符。 ㈣附表編號 4部分:證人簡良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被告確有如下之通聯內容:於99年11月06日 13時11分16秒,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接獲00-0000000來 電,通話中受監察門號代號為A,通話對象代號為B,通話 內容如下:【A:你在家喔B:我在清潔隊 A:在那裡幹嘛B:我 今天值班A:我待會要出門了喔B:要出門順便繞過來這裡A: 你一個人B:我跟阿賓A:要「借我錢」(購買毒品)喔B:對啦 ,500元可以嗎。700啦 A:你也借個1仟的B:你過來就好了 】;同日14時10分34秒,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接獲00-0 000000來電,通話中受監察門號代號為 A,通話對象代號 為B,通話內容如下:【A:好啦等一下就好,我已經到這裡 了B:多久A:很快啦B:要漂亮喔,再相信你一次喔A:好】等 語。上揭通話代號 A就是被告,當時是伊與被告相約在花 蓮縣吉安鄉○○路○段與中山路三段 953巷口涼亭見面, 伊親自交給被告 700元,被告拿錢之後就離開,約30分鐘 後被告又回到當初見面的涼亭,親自交給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等語。
㈤附表編號 5部分:證人黃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被告確有如下之通聯內容:於99年11月15日 16時57分45秒,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來 電,通話中受監察門號代號為A,通話對象代號為B,通話 內容如下:【A:你有看到阿宏B:沒有,他今天沒有上班A : 我是想說像那天在涼亭那邊這樣B:喔,我身上沒有錢,看 能不能那個A:你下班打給我啦,見面再講,電話裡頭都別 說B:好】等語。而被告在伊於當日21時30分騎機車下班經 過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953巷與中山路三段口時上班 必經之路口時,在涼亭等伊,伊就停車拿給被告現金1000
元,被告將淨重約0.1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而 上揭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為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文彬如前證述在卷外,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均堪採信。亦足證被告前開辯 解如附表編號 2、4、5部分並未無交易毒品云云,已不足 採。
㈥被告又以伊於 99年11月7日22時43分53秒許之與證人簡義 中通聯內容,有向證人簡義中表示「要投資多少」等語, 以資作為係合資購買毒品之依據,然毒品交易係政府查緝 甚嚴、刑責甚重之嚴重罪行,買賣雙方在交易聯繫過程中 常以暗語甚且本於默契相約交易,避免為警通訊監察得知 致犯行曝光,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與常情無悖, 此亦可從本案中被告與證人簡義中等人間常以:「買酒」 、「借多少錢」等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甚且被告屢於電 話中要求證人簡義中等人不要說些有的沒的、見面再說等 語即可明知,是上揭所謂「投資」從譯文之前後,及證人 簡義中明確證稱:伊並不知被告是否有與伊一起購買等語 (參本院卷第 148頁),並不足為被告確係合資購買之證 明。
㈦另雖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等係委託被告調毒品云云,然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 文彬均明確證稱:係交錢給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毒品等語 明確。是證人簡義中、簡良宏上揭所證關於由委託被告調 毒品云云,核與一般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並無差異。而 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 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裁判參照) 。是本案被告與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文彬交易毒品之 犯行,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
㈧再者,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 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 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
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衡情對此罪行嚴重之犯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 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甘冒風險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簡義中等人,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或 共同販賣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理。況證人簡義中、簡良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與被告並無特別交情,除了買毒品外,也不會有其 他的聯繫,伊請被告「調」毒品,被告有時候跟伊等借錢 加油,事後伊等也不會特別去要這筆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147 頁、第148頁、第155頁);再佐以被告毒品來源施月 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每次買的價格是 500元、800元、1,000元 ,至於買了以後被告賣給誰,伊就不清楚了,而被告自己 也有吸食,所以如果是被告自己買的,伊就會給多一點, 如果是別人要的,伊就會照著走等語(參偵卷第31頁、本 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簡義中 等人確實並無特殊交情,而被告與證人簡義中等人交易毒 品,不僅可獲得證人簡義中等人所給之加油費用,亦可自 上游獲得較便宜的毒品價格,以毒品為政府強力查緝之違 禁品,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之情形下,若非被告尚可將毒 品出售他人,證人施月娥豈有可能因此以較便宜價格販賣 予被告。且證人簡義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被告交 易毒品,通常都是以 1,000元為單位等語,而監聽譯文中 亦可見被告亦要求證人簡良宏至少買 1,000元,及證人簡 義中為了僅有 700元,而特別問被告有無辦法處理,經被 告告以沒有辦法後,又改購買1,000元等情(參本院卷笫1 14頁、第 116頁),而被告向證人施月娥每次購買金額又 均在 1,000元以下,顯見被告應無與證人合資,且顯有自 其中侔取一定價差無訛,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交易毒品之犯 行,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亦足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證人簡義中、簡良宏、黃文 彬等人所證,應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上揭證人之情 。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代調毒品並未謀取利益云云,要 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5月,嗣經 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 96年7月 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販賣毒品對社 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 之危害均屬非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未扣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 4,700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登記被告之母名義,惟均為被告所持用,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所論罪名主刑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另 辯稱: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施月娥、陳碧章(現均 另案為本院審理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 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 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為警 查獲後,固確供出毒品來源為施月娥、陳碧章,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然施月娥早於99年11月19日即為警懷疑涉犯毒
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進而查獲,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足憑(參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234號卷 附花蓮縣警察局卷);另陳碧章早於 99年9月間即為警經通 訊監察查知有販賣毒品犯行,並進而偵辦,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8 9號卷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 34號、第 189號卷查核無訛,是施月娥、陳碧章於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是以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施月娥、陳碧章遭破獲間,顯欠缺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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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交付│買賣毒品│地點 │犯罪內容 │主文 │
│ │對象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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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義中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約0.│林錦潢販賣第│
│ │ │3日20時 │吉安路三段、│2至0.3公克,價格│二級毒品,累│
│ │ │許 │福興四街口 │新臺幣(下同)1,│犯,處有期徒│
│ │ │ │ │000元。 │刑柒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搭配0│
│ │ │ │ │ │九一0五四0│
│ │ │ │ │ │四六八號門號│
│ │ │ │ │ │使用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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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義中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約0.│林錦潢販賣第│
│ │ │7日23時 │吉安路三段、│2公克,價格1,000│二級毒品,累│
│ │ │許 │福興四街口 │元。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搭配0│
│ │ │ │ │ │九一0五四0│
│ │ │ │ │ │四六八號門號│
│ │ │ │ │ │使用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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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義中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0.3 │林錦潢販賣第│
│ │簡良宏 │18日凌晨│干城村干城地│公克,價格1,000 │二級毒品,累│
│ │ │1時20分 │下道北往南方│元。 │犯,處有期徒│
│ │ │許 │向南端出口處│ │刑柒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搭配0│
│ │ │ │ │ │九一0五四0│
│ │ │ │ │ │四六八號門號│
│ │ │ │ │ │使用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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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良宏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0.2 │林錦潢販賣第│
│ │ │6日14時1│中山路三段95│公克,價格700元 │二級毒品,累│
│ │ │0分後某 │3巷巷口涼亭 │。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 │刑柒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柒佰│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搭配0│
│ │ │ │ │ │九一0五四0│
│ │ │ │ │ │四六八號門號│
│ │ │ │ │ │使用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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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文彬 │99年11月│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約0.│林錦潢販賣第│
│ │ │15日21時│中山路三段95│1公克價格1,000元│二級毒品,累│
│ │ │30分許 │3巷巷口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搭配0│
│ │ │ │ │ │九一0五四0│
│ │ │ │ │ │四六八號門號│
│ │ │ │ │ │使用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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