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彩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
字第5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彩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彩美係陳愛花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100年 度家護字第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愛 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 愛花為騷擾、接觸之行為;其應完成心理輔導教育12週(每 週至少1小時)、酒精戒癮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2小時)之 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1 年。詎鍾彩美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 存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19時30分 許,在陳愛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 號之住處,飲酒後 持續地嘮叨,並以拳頭毆打陳愛花,致陳愛花頭部疼痛(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陳愛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如未經合法告 訴,法院不得為實體之裁判。是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縱 使與其他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告訴人若未表明是 否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則就屬告訴乃論之傷害部分仍難認 具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愛花於警詢時僅表明就被告鍾彩美違反保護 令罪部分提出告訴,未表明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 10頁),而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未 具追訴要件,無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二)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戶籍資 料、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函 覆本院稱:依精神狀態檢查,被告對答清楚切題,且前後連 貫,意識清楚,態度防衛,有適當之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 ,可配合話題作適當之注意力轉換,情感表現正常,談到過 去與告訴人之互動時曾出現短暫哭泣行為,有些許情緒起伏 ,然可自行調整情緒完成會談,無怪異行為,未發現妄想性 思考內容,知覺正常,否認有幻覺;依認知功能檢查顯示, 判斷力大致正常,人時地定向感正常,計算能力正常,記憶 力正常;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93,語言智商 104, 操作智商79,智力在中等程度,空間推理雖較差,然記憶廣 度良好,並無智力方面之障礙;依班達完形測驗,短期視動 記憶雖較差,然圖形品質良好,無明顯異常,能力尚好,不 認為有精神病或器質方面之問題;依羅夏克測驗,無明顯的 異常推論或不合邏輯之思考,不支持有精神病;另參酌相關 資料,被告雖有嚴重型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然行為時未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01年2 月17日花醫管字第101000121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刑責,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使他人因而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亦即若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 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 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 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在法律上之 評價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 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沒有說話,被告卻一直 念、一直念,令伊睡得不安穩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 可知考量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另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被告案發時持續地嘮叨之行為,應屬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之騷擾行為。至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既已 造成告訴人頭部疼痛,則當屬家庭暴力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明知本院所核發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因酒後情緒管理不當,以持續嘮叨、 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 不快不安之感受及生理上之痛苦,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暨其 動機、生活狀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