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莊進隆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0 年11月23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ZDC13915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莊進隆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017-D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 月 12日12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7.7公里處,因「限速 110公里,經雷射測速器測定行速達121公里,超速11公里」 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 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 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 款)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員警是於國道一號307.7 公里處上 方天橋(屬省道縣道)轄區,使用雷射測速器隱密性執法;又 為何至他轄執行測照,不在自己轄區國道一號307.7 公里處 平面道路上執行;雷射一對一單點瞄準器雖不受其他車輛影 響,但在由上往下單點瞄準,是否有所影響,為此提出異議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地址則登記 為「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16鄰樂合139 號」一節,有異議人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份附卷可考,又本件係認異議人 為駕駛人,並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異議人上開登記之駕籍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是 本院就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於限速110 公里之路段,車輛行 速達121 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 限(未滿20公里)」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 市分隊員警100年9月2日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DC13915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 年10月31日公警四交字 第100047145 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復異議人亦未對此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第2 項 第9 款更明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違規拍照取證,不受採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設備及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規定等,是以,依前揭之 相關規定,員警本有得以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取 證逕行舉發超速違規行為之法源依據。再就警員之蒐證方式 而論,因現行法令均無明文禁止警員不得在跨越高速公路之 陸橋或天橋上進行蒐證之規定,亦無限制其必須在高速公路 範圍內採證之相關規定,因此,本件警方之採證作為尚無違 反法令之處。此外,警方為遏阻用路人之僥倖心理,有效取 締惡性違規事件,在不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情形下,持科學儀 器,在駕駛人不易發現之高速公路之陸橋或天橋等制高點上 進行蒐證測速,亦難謂有不法之處,況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 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員警兼衡執行違規超速勤務與高 速公路上之大眾行車用路安全,選擇天橋至高點為測速取締 違規超速車輛,尚無越區執行勤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準此,異議人據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三)另關於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範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 ,係指交通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輛」不得藏 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 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至於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民眾未能 發覺器材裝設處所而違規遭取締,因警察並非自隱匿處「當 場攔檢車輛」,自與「隱密方式」執法無涉(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號交通裁定)。再者,本件
於國道一號南向307.2 公里處,設置有黃底黑字之「前有測 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應於施測地點前300公尺外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有 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該標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 任何障礙物遮蔽,且標示內容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 混淆不清之虞,則異議人於接收此一訊息後,當已知曉前方 處將有違規超速之取締,其僅因未能察覺器材裝設處,而質 疑本件有隱密執法,顯有誤會。
(四)又雷射測速器是採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本 件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異議人車輛之 後車牌部份,當無誤拍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100 年10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455號 函在卷可參,而本件之雷射測速器於99年11月9 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亦 有該局99年11月11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附卷可考,雷射測速器之使用既 未限定於平面車道上為之,則本件員警於天橋至高點由上而 下測速拍照,當亦無逾其正常使用之範圍,所取得之違規超 速照片當亦值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 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 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