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96號
HLDM,100,交聲,296,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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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100年10月26日所
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77-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 引車)由司機游吉雄駕駛載運電腦紙,於100年9月19日3時4 4分許,行經南興地秤站過磅測重,測得總重38.75公噸,因 核重為35公噸,超載3.75公噸,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員警於同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即 100年10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 100年10月26 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機游吉雄於100年9月17日駕駛本案曳 引車在花蓮載運中華紙漿公司之電腦紙出廠前,曾經該公司 地磅測重,結果為38公噸而未超載,然本案曳引車於100年9 月19日3時44分許,行經南興地磅站過磅結果卻為38.75公噸 ,因該數據與前開異議人自行測重結果不同,異議人懷疑南 興地磅站所測重量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 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 1,000元;超載逾 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游吉雄駕駛本案曳引車於 100年9月19日3時44分許,在南興 地磅站過磅,經該站固定地磅測試,測得總重38.75 公噸, 因本案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 警陳清琳當場開單舉發超載3.75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 員警陳清琳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頁、第35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 100年10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0005802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1月22日北監花四字第100 0013711號函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 21頁),足認本案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過磅,經南興地磅站 固定地磅測得總重38.75 公噸,因核重為35公噸,為警當場 舉發超載3.75公噸等情屬實。再者,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南 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為100年7月15日,有效期限為101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號碼: G0BC0000000 號)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交通違規案 件採證時間之100年9月19日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又異議人對於本案檢測流 程僅空言泛稱是否因為是磅工在作業,是否有出現一些操作 瑕疵,才導致超重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 在施測時有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因而應可排 除有故障或誤為採證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至異議人所辯本案曳引車於出廠前曾經出貨廠商以自有地磅 測重,測得總重為38公噸,與本案曳引車在南興地磅站固定 地磅測重結果不同,故質疑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所過磅之重 量有誤云云,並提出之中華紙漿公司進出廠磅單影本 1紙以 佐其說。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 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 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 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 以確保檢測之公正性與公共安全。而查本案異議人並未提出 前開中華紙漿公司所用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



檢驗合格證書,是該地磅之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 即屬有疑,進而是否可依異議人自行測得之載重數據而認警 方測得之數據不實,尚有疑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本案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萬4千元罰鍰(計算 式:1萬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75公噸,以4公噸計 算》x1千元=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屬有據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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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