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13號
TTDV,101,除,1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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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方英美即亞心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 100年10月22日將該裁定刊登在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催字 第40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0年10月22日將裁定內 容全文登載在聯合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間,且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1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信實。 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為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以, 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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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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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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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元大商銀東信分行 │100年9月30日 │235,010元 │AV 0000000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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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