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號
TTDV,101,重訴,5,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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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余梅雪
      余梅桂
      余梅菊
      黃美春
      余秀容
      余昆展
      余昆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光榮
      余梅香
被   告 余一山
      洪美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余一村
      余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 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343,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280 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之91,882元,尚應補繳134,398 元,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3 月12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雖原告對於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3,9 44元不服,業於同月19日提起抗告,惟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 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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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