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號
TTDV,101,訴,25,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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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鄧潔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黃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將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92 9地號、934地號土地;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東縣東河鄉○○路425號)(前揭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賣予被告,買賣價金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954,15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併於 97年11月25日完成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雖然兩造並未 約定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期限,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⑴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1年2月22日),作為催告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價 金之遲延責任;⑵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4日,作為被 告應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相當期限,若被告屆期仍未履 行時,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黃新章(即被告之父、原告之公公)死亡後,黃朝鴻(即 原告之亡夫、被告之弟)與被告間就黃新章之遺產應如何繼 承,已達成協議後,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為黃朝鴻所有。㈡從卷內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黃新章移轉登記予黃朝 鴻,其登記之原因為分割繼承,核與被告所辯係因協議之登 記原因不同。㈢如果是被告因拋棄部分遺產之繼承,則拋棄 時已生效力,事後不得再撤回已拋棄之權利。㈣被告抗辯之 理由無論真實與否,均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無關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第259條前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



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150元,及自101年2 月2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 月25日所為移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 本院卷(下同)第57頁至第59頁}。
貳、被告則以:
原告確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 929地號、934地號土地;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東縣東河鄉○○路425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 登記給被告,買賣價金合計為954,150元,被告迄未給付系 爭買賣價金。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原係黃新章所有,因 黃朝鴻從事水電生意需要貸款,故在黃新章死後,被告才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黃朝鴻名下,但被告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來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曾於97年間領走鄭金妹( 即被告之母、原告之婆婆)之存款,被告曾詢問原告:與鄭 金妹究發生何事?原告回答:僅發生一點口角而已等語,事 後被告始知情事已演變至訴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58頁、第61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59頁至第61頁) ,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經過: 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929地號、934地號土地;同段42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路425號)(即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為黃朝鴻所有。黃朝鴻於97 年5月10日死亡(第18頁:黃朝鴻之除戶謄本)後,原告以 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7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登記(第12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7 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明細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2月24日以東成地登記字第1010000775號函暨所附: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 分局於97年5月23日對原告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 註銷作廢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
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之資料所示:原告 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954,150元(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 計為824,400元,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129,750元)賣予被告



,併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暨所附: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 97 年11月5日對原告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註銷作 廢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
㈡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954,150元。三、訴外人鄭金妹對原告之另案訴訟經過:
訴外人鄭金妹(即原告之婆婆、被告之母)以:原告於97年 8月7日從鄭金妹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七支郵局(下 稱都蘭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擅自提領 1,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返還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 7號不當得利事件,於100年12月6日判決:「被告(係指本 件原告)應給付原告(係指鄭金妹)新臺幣捌拾萬元。」 (第22頁至第28頁:該判決查詢資料)後,嗣經原告提起上 訴在案。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61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以第2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先 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第38頁至第4 0頁、第48頁至第53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以系 爭買賣價金合計為954,150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賣予被告,且業已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參見不爭執事項第 二點所示)。據上,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 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應無疑義。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之日,被告自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乙節。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業已101年2月 22日送達被告在案(第35頁:送達證書回證),而被告亦自 承迄未給付該價金等語(第58頁、第60頁:筆錄)。職是, 被告應自收受該送達證書之該日起,即應負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遲延責任甚明。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第1項本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以系爭買賣價金計算自101年2月23日起(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理。
㈣至於被告辯稱:因黃朝鴻從事水電生意需要貸款,故在黃新 章死後,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黃 朝鴻名下,惟自認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有有2分之1之權利 乙節。經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之權利,併將之賣予被告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則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有 給付之義務甚明。且依被告所舉前揭辯稱,尚不得據為拒絕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理 由,應為昭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關 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併為備 位聲明乙節。惟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 備位之請求,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第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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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