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1號
TTDV,101,司拍,21,201203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范樹人
相 對 人 楊琇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銀行債務,並開 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業據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 字第1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台東縣│台東市 ○○○段 │ │1639-4 │田│ │ │346 │全部 │ │
│0│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0│台東縣│台東市 ○○○段 │ │1640 │田│ │ │873 │全部 │ │
│0│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