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盧凱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葛維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葛維才所遺坐落臺東市○○段22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葛維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 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 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 ,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㈠亡故現役軍人 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㈡榮 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㈢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 補助事項。㈣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 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葛維才(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9年5月25日亡 故,其在臺灣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 管理被繼承人葛維才之遺產,被繼承人葛維才所遺留之臺東 市○○段22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裁 定准予變賣在案,惟尚遺有分割自上述土地之同段229之1地 號土地,茲因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 被繼承人葛維才遺留不動產標售,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葛維才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葛維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 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家催 字第25號卷宗,堪信為真實。復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99年4月8日迄今已逾1年2月,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
無被繼承人葛維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是被繼承人葛維才所遺上開遺產,為順利移交財團法人榮 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