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邱春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1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
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3年12月21日尚積欠本金29,730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