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廣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偕同被 告乙○○、甲○○、己○○及訴外人沈中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每月 二十四日為繳息日,應按月付息,如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料被告合廣科技 有限公司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餘本金七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乙○○、甲○○、己○○係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被告合廣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簡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二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三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簡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表二紙為證,經核確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及自 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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