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桂娥
相 對 人 鄭財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財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桂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財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財興為聲請人鄭桂娥之長子,自幼 發展遲緩,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雖有自行進 食及排泄等基本生活能力,但穿衣或清潔仍須仰賴旁人協助 ,並因認知功能障礙緣故,無法完全明瞭他人之意思,亦無 法執行儲匯、複雜金融業務或是處分自己之財產,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鄭財興為監護宣 告,併選定聲請人鄭桂娥為監護人,及指定鄭思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 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復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乙紙為證 。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在鑑定人黃怡禎醫師前,就相對 人之姓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回應,卻對實際年紀、 從何處過來及現在幾點等事項,多答非所問或沉默不語。 鑑定人則表示:相對人除可料理個人生活所需事務外,無
法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件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領有中度精神及智能障礙 之身心障礙手冊,平時日常生活所需行為固可自理,惟其 自我清潔及穿衣等動作仍須旁人協助,並因認知功能障礙 、無法完全明瞭他人意思,極易發生誤會或被騙情事,且 金額概念不足,尚無法進行買賣、儲匯及更複雜金融業務 或處分自己財產之舉止。經診斷相對人於日常生活所需行 為雖可自理,惟因認知功能限制,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2月23日東醫歷字10 100013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洽,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具有監護受輔助 宣告人之意願,暨受輔助宣告人之弟鄭思成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同 意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 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稱為補辦100年10月間所遺失之相對 人證件,須先行辦理監護宣告,始得代理辦理後續之事宜, 乃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符 合低收入二款之要件,每月領有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生活補助,雖可外出做簡單交易,卻鮮少與人互動,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
,尚能應付家中開銷水電費及電話費逾1,000元,及分擔每 月租金8,000元之支出,復據聲請人表示須辦理相對人之監 護宣告,方能替相對人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存簿之相關證 件,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 此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00147946號函 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現正協助照 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有監護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 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 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 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