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7號
TTDV,100,事聲,37,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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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翁瑞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目前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姑且不論 此數額是否加計年終獎金,或有過低、虛偽不實之嫌,惟債 務人於民國92年間在申辦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月薪為8.5萬 元,實難理解債務人既有獲得8.5萬元之能力,為何甘覓1.7 萬餘元之工作。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僅17.08 %,未達20%,明顯低債務人於依清算程序中,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之最低標準。如此,將使債權人損失82.92% 之債權,難認合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原裁定於100年8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34頁),異議 人於100年8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亦有異議狀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 上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認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為17,350元,有過低之嫌, 與92年間在申辦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月薪為8.5萬不符云云 。惟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汽車、房屋、土地等財產,於97 年、98年、99年自臺東縣政府受有薪資所得分別為230,900 元、241, 900元、231,974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1-14頁、見本院卷第11-14頁)在卷可 稽;且觀乎債務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 號卷第43-50頁、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8頁) ,債務人於77年至93年間經臺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 資分別有6,900元、8,400元、9,000元、11,400元,12,600 元、13,800元,15,000元、16,500元、17,400元、18,300元 、19,200元,於94年1月至6月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之投保薪 資為18,300元,於94年8月至12月經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之 投保薪資為20,100元,於95年3月至5月經錦錩鋼鐵有限公司 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於95年12月至100年1月經臺東縣政 府之投保薪資分別有18,300元、21,900元、17,880元(100 年1月投保),堪認債務人之投保薪資,大抵屬法定最低薪 資或僅較最低薪資高一、二層級,長期以來之實際收入並不 豐厚;兼衡台東地區並無大型之工商業,又因大環境經濟景 氣之影響,在台東地區工作機會猶屬大不易,能有工作以為 餬口,實屬慶幸;暨債務人之學歷僅高職畢業,僅屬一般,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亦提出陳報 狀陳明於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時 ,因任職於其兄翁立吉所開設之奧修咖啡館,預期每月薪資 加計紅利、獎金等應有7萬元以上,所以才會在現金卡申請 書上填載每月收入為8.5萬元,嗣因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 ,該咖啡館於債務人任職1年後即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99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39頁之陳報狀)。是本院綜合考 量債務人之年紀、學經歷、技能技術、所在地社經情況、失 業率高低等因素,認債務人陳報目前受雇於臺東縣政府,從 事苗圃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7,350元,應與實情相符,從而 異議人之前開質疑,應不足採。
㈢另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觀乎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均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 ,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即足明瞭。查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期,共分96期,8年清償 ,每期清償3,35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 償金額,清償總額為321,600元,清償比例約17.08%。而債 務人每月收入為17,350元,扣除個人每月支出9,500元、扶 養父母親之費用3,000元及醫療支出1,500元,僅餘3,35 0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目前與其父母親同住於臺東縣臺東 市○○街412號之租屋處,平日照顧父母親之生活起居,且 債務人之父親翁英玉有痛風,母親林秋美有中風之疾病纏身 ,須長期就醫接受治療,二人均已屆滿60歲,行動不便,名 下無任何財產等請,業據債務人及其兄嫂廖麗卿陳明在案,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執行筆錄,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22號卷第14-15頁、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卷第141-153頁),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足資為 憑,並有戶籍謄本、受扶養人翁英玉、林秋美國稅局98、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7頁、第83至88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家境並不富裕,甚至相當困 頓,如僅以目前微薄之薪資用以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和 扶養費用,已屬捉襟見肘。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 願意延長清償期至8年,以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參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使債務人得有重建經濟之 機會,而非迫以清償債務之壓力,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 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以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綜合上 情,足認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已是債務人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 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 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 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之公允,且此一更生 方案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指摘,應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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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錩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