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2號
TTDV,100,事聲,32,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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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新茂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未詳述現於何處任職、工作性質、職位等,致異議人 無從審酌其收入之真實性,而僅債務人提供之薪資單或口頭 闡述,亦無法確認其目前收入是否為全部收入,為避免債務 人有故意降低所得收入、規避債務之情事,應從嚴審核其收 入情況。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僅21.06 %,實屬超低,對各債權人顯失公平。苟債務人於6年後即 免除所積欠將近80%之債務,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客觀上 難認已兼顧衡平。
㈢債務人現年45歲,正值工作能力高峰時期,若以法定65歲退 休年齡為基準,可預期至少有20年之工作收入,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更生方案之法定最高清償期為8年 即96期,而債務人卻僅規劃6年即72期之還款方案,難認已 盡最大還款誠意,應有延長至8年之必要,方符衡平。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原裁定於100年7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246頁),異議 人於100年7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亦有異議狀之收文戳章在



卷可按,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加計各種獎金及加給)為新台幣(下同)24,500元,此有 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卷第11-14頁、第23-24頁、見本院10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16-121頁、第138-140頁、本院卷第 1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8日進行調查程序 查明屬實,已足證明其收入之真實性,是異議人認債務人有 故意少報收入之情事,尚乏實據可證,應不足採。 ㈢另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 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 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己用於清償 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 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 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 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以 每月為1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並向 最大債權銀行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由最大債權銀行分 配,清償總額為504,000元,償還比例約21%。而債務人須 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其他二兄弟共同扶 養母親陳巧珠,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500元,扣除更生方 案清償金額7,000元,債務人僅餘17,500元供自己及分擔扶 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未超過內政部公布之每月生活標 準29,025元(計算式:10,244+10,244÷2x3 +10,244÷3≒ 29,025,小數點後位數四捨五入),即使陸續於103年、105 年扣除債務人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用,仍低於上述內政部公



布之每月生活標準23,903元(計算式:10,244+10,244÷2x2 +10,244÷3≒23, 903,小數點後位數四捨五入)、18,781 元(計算式:10, 244+10,244÷2+10,244÷3≒18,781,小 數點後位數四捨五入),堪認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已是債務人 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 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 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 之公允,且此一更生方案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質 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此部分 指摘,應不足採。
㈣末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 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 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更生方案,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且債務人之收入 不豐,8年之履行期間非屬短期,縱依修法前之規定,亦難 認存有特別情事而應延長清償期至8年之必要,是異議人認 清償期應延長為8年,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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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