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1號
TTDM,101,重訴,1,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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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合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賴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因其住處大門玻璃遭他人毀損, 賴姓少年認為係由林金榮所為,遂夥同田家合羅家偉、涂 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劉鴻文、劉鴻祥等人(羅家偉部分 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賴姓少年及涂姓少年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劉鴻文及劉鴻祥為現役軍人,另由 國防部東部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東部檢察官辦公室)偵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晚上9時45分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 ○村○○路100巷6之1號林金榮所在處,到達現場後,賴姓 少年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走進該處屋內,田家合持不詳之人 所有之木棍1把緊接在後,其他人則站在屋外未入內,賴姓 少年及田家合2人均預見西瓜刀為鐵製利器,刀刃既長又鋒 利,以西瓜刀揮砍人之身體胸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 ,竟變更原來傷害犯意聯絡,改以縱然導致林金榮於死亦不 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攻擊林金榮林金榮則以球 棒反擊,嗣田家合持木棍往林金榮之頭部及腰部揮打,賴姓 少年則持西瓜刀揮砍林金榮之左上胸部,致林金榮頂顳枕部 頭皮挫裂傷4乘1乘1公分、左頂部腦皮質挫瘀傷7乘4公分, 左背部2道11乘1.5公分及8乘1.5公分挫傷痕,左頸胸部單一 銳創致肺、心臟刺割傷,並造成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而死亡。田家合另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張振 皓由屋內走出,竟持前揭木棍往張振皓之頭部揮打,致張振 皓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臉、頭皮 、頸、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振皓林金榮之配偶高芝芸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 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 。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 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張振皓朱浩天於警詢 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林少雄於警詢中之 證詞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大相符,均有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而 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 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 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張振皓林少雄朱浩天陳瑾玉及張 俊雄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林少雄已死亡外,張振皓、朱浩 天、陳瑾玉及張俊雄亦已經於本院接受被告田家合及其辯護 人之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及 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田家合持木棍毆打張振皓張振皓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振皓朱浩天、張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張振皓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木 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犯傷害罪行,事證明確,其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田家合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賴姓少年說他家被林金榮砸,要去找林金榮理論,到達 案發現場,賴姓少年先下車,此時伊才知道賴姓少年有帶西 瓜刀,伊認為事情沒那麼嚴重,要上前阻止賴姓少年,但是 來不及,賴姓少年已經持刀往林金榮身上砍過去了,伊沒有 打林金榮,也沒有與賴姓少年共同殺害林金榮的意思云云。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賴姓少年、羅家偉及涂姓少 年在事前均未表示要殺害林金榮,且證人張振皓朱浩天林少雄、張俊雄及陳瑾玉均未目睹被告有傷害林金榮之行為 ,故被告與賴姓少年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被告 應無成立共同殺人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林金榮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卑 南鄉○○村○○路100巷6之1號處,遭賴姓少年持西瓜刀揮 砍左上胸部,致左頸胸部單一銳創致肺、心臟刺割傷,並造 成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賴姓少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勘驗無誤 ,復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醫解剖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 1001103973號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3日刑醫字第1000155 255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
(二)被告田家合是否有持木棍與賴姓少年一起攻擊林金榮?



1、被害人林金榮除受有左頸胸部單一銳創致肺、心臟刺割傷外 ,被害人林金榮另受有頂顳枕部頭皮挫裂傷4乘1乘1公分、 左頂部腦皮質挫瘀傷7乘4公分,左背部2道11乘1.5公分及8 乘1.5公分挫傷痕等傷害,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3973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2、鑑定人即負責被害人林金榮解剖案件之法醫師顏國順醫師於 本院審理中鑑定稱:被害人林金榮頭部的傷是新的傷痕,屬 於挫裂傷,而非刀傷,如為刀傷,皮膚不會有瘀血,挫傷應 為外力所造成,可能是棍棒毆打,也可能是自己跌倒,另被 害人背部的兩道傷痕也是新傷,屬於挫傷,比較像是棍棒所 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3、再案發時被告田家合所持之木棍,鑑識人員以棉棒採集木棍 前後端處,經鑑驗結果,該棉棒主要DNA-STR型別檢出同一 男姓DNA-STR型別,與死者林金榮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3日刑醫字 第1000155255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4、證人張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打張振皓那個人原本有拿 棍子打林金榮的正面,但我不能確定有沒有打到,其他拿棍 子的人沒有去打林金榮,他們就站著看。」(見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 問(提示100年度少年偵字第31號卷第58頁證人張俊雄偵訊 筆錄予證人張俊雄閱覽並告以要旨)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 檢察官有問你說「有其他人用棍子打林金榮嗎?」你回答說 「打張振皓的那個人原本有拿棍子打林金榮的正面,但我不 能確定有沒有打到,其他拿棍子的人沒有去打林金榮,他們 就站著看」。因為你當時講的跟今天講的不太一樣,到底是 哪一個才是正確的?)(閱後)我是沒有辦法確定他到底有 沒有打到。(審判長問:你說「打張振皓的那個人有拿棍子揮 向林金榮,但你不確定有沒有揮到」,你到底有沒有看到這 一幕?)有,我確定。(審判長問:所以你在偵查中講的都實 在嗎?)實在。(審判長問:你剛剛怎麼沒有講到這些呢?) 因為時間過那麼久,叫我記這些,我也記不起來。(審判長 問:你確定是打張振皓的那個人有拿棍子揮向林金榮嗎?) 有。(審判長問:現在想起來了嗎?)對。(審判長問:你確定 嗎?)確定。」(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5、被告田家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一人獨自持木棍毆打張振 皓,伊持木棍打完張振皓至將木棍丟到路邊的期間,沒有其 他人碰到木棍,賴姓少年與林金榮互毆時,伊是站在賴姓少 年的旁邊,伊旁邊沒有其他人,其他到現場的人還有羅家偉



、劉鴻文及涂姓少年,羅家偉、劉鴻文及涂姓少年,他們沒 有拿任何武器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又證人 賴姓少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林金榮有持木棒攻 擊伊;另田家合所拿的棍子,伊都沒有摸過,當天一起到現 場的劉鴻祥、劉鴻文、羅家偉及涂姓少年手上沒有拿棍子、 刀子或其他的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93頁)。再證人羅 家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賴姓少年手上有西瓜刀,田 家合手上有木棍,伊沒有碰過田家合所拿的木棍,伊與劉鴻 祥、劉鴻文及涂姓少年手上沒有拿東西,有進去案發現場卡 拉OK店的只有田家合與賴姓少年,伊與劉鴻祥、劉鴻文、涂 姓少年及其他人都沒有下去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1 頁)。
6、綜上,證人張俊雄曾目睹持木棍毆打張振皓之人亦有拿木棍 往林金榮揮打,而被告田家合自承,持木棍毆打張振皓時僅 有其獨自1人,再賴姓少年持西瓜刀揮砍林金榮時,只有被 告田家合持木棍站在賴姓少年旁,與賴姓少年及被告一同前 往案發現場之其他人並未進入屋內,又被告田家合所持之木 棍,並未有其他人接觸過,且經鑑驗結果,驗出林金榮之 DNA ,而林金榮身上所受之傷,除了胸部之刀傷外,尚有頭 部及背部遭外力所致之挫傷,足認,林金榮頭部及背部之挫 傷,應係遭被告田家合持木棍毆打所致,再參以被告田家合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持木棍毆打張振皓時,張振皓手上沒 有任何武器等語,對於手無寸鐵之張振皓,被告都任意的出 手攻擊,更何況被告當日係受賴姓少年邀集要一起教訓林金 榮,在主要對象林金榮持木棒反擊的情況下,被告田家合豈 有可能安靜的站在一旁未協助賴姓少年攻擊林金榮,足認, 被告田家合應有持木棍與賴姓少年一起攻擊林金榮。 7、雖證人賴姓少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看見被告田家合持木棍 毆打林金榮,惟賴姓少年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諸多隱瞞 之處,如其證稱其遭林金榮持木棒毆打跌倒在地後,才回擊 林金榮云云,然證人即與賴姓少年同行之羅家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賴姓少年有被林金榮打到,但並未跌倒在地等語, 賴姓少年甚至證稱要離開犯罪現場時,才看到被告田家合手 持木棍,是證人賴姓少年之證詞應係為維護其自身及共同正 犯田家合之利益,而為不實之證述。此外,證人羅家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在賴維明林金榮兩個人發生鬥毆的 時候,在這個之前,田家合有沒有跟林金榮發生鬥毆?)沒 有。(問:就是一進去了以後,賴維明就直接跟林金榮打起來 了,是不是這樣子?)是。(問:田家合進去了以後,是跟誰 打起來?)張振皓。(問:你有看到他們兩個人怎麼打嗎?)沒



有。(問:他不是在你的前面嗎?)我在很後面,我沒有進去 。(問:你沒有進到現場卡拉OK店裡面?)對。(問:你的意思 是說「田家合有進去,然後他進去裡面打,你沒有看到」? )他們就打起來了。(問:你沒有看到田家合怎麼打嗎?)沒有 。」(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證人羅家偉雖有在案發現場 ,但證稱伊沒有進到現場卡拉OK裡面,伊在很後面,沒有進 去,因此,證人羅家偉未目睹被告田家合如何毆打張振皓, 也未目睹被告田家合毆打林金榮。此外,其他證人如張振皓林少雄朱浩天陳瑾玉等人雖亦未目睹被告田家合毆打 林金榮,然衡諸常情,持木棍毆打他人之時間僅為短短幾秒 鐘,上開證人可能因為進出犯罪現場之時間或所在之位置角 度而未看到被告田家合持木棍毆打林金榮,上開證人未目睹 被告毆打林金榮,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未持木棍毆打林金榮, 是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三)被告田家合與賴姓少年是否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共同殺害林 金榮?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直接故意」。同法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 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 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 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 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2、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 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3、證人賴姓少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林金榮曾經打電話對 伊說,如果不找他道歉,就要去砸伊家,之後家裡被砸,伊



認為是林金榮砸的,就找田家合羅家偉、涂姓少年、劉鴻 文及劉鴻祥等人要一起去找林金榮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93頁)。又證人羅家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賴姓 少年表示他家被砸,就找了伊、田家合、劉鴻文、劉鴻祥、 涂姓少年等人,要一起去找林金榮理論,伊知道那麼多人去 現場會跟人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又被告田家 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伊在家打電腦,賴姓少年說 他家被砸,就找伊、涂姓少年、羅家偉及劉鴻文一起去找人 理論,當時想說可能會空手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 頁)。是賴姓少年認為林金榮砸毀其家,基於此動機而夥同 被告田家合羅家偉、涂姓少年、劉鴻文及劉鴻祥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欲前往林金榮所在處共同傷害林金榮或 與林金榮同一陣營之人。
4、惟到達犯罪現場後,承上理由(二)所述,賴姓少年手持西瓜 刀進入屋內,被告田家合則持木棍緊跟在後,賴姓少年手持 西瓜刀與被告田家合手持木棍合力攻擊林金榮林金榮雖持 木棒反擊,仍遭被告田家合持木棍擊中頭部及背部,復遭賴 姓少年持西瓜刀揮砍之左上胸部,致林金榮頂顳枕部頭皮挫 裂傷4乘1乘1公分、左頂部腦皮質挫瘀傷7乘4公分,左背部2 道11乘1.5公分及8乘1.5公分挫傷痕,左頸胸部單一銳創致 肺、心臟刺割傷,並造成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 竭而死亡。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全長約48公分,刀刃長約36公 分,刀柄長約12公分,業經本院提示供被告田家合及賴姓少 年辨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憑,西 瓜刀之刀刃既長又鋒利,具有強大之攻擊力,持西瓜刀往人 體之胸部等處揮砍,可能傷及心臟、肺部等重要器官或砍斷 大動脈等,極易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等情,為公眾周知之常 識,且被告田家合及賴姓少年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知 道持西瓜刀砍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故當賴姓少年 持西瓜刀及被告田家合持木棍一起攻擊林金榮時,其2人之 犯意,顯然已超越原先與羅家偉、涂姓少年、劉鴻文及劉鴻 祥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賴姓少年及被告田家合應已預見, 在其2人人數及武力均比林金榮優勢之情況下,賴姓少年持 西瓜刀揮砍林金榮可能會造成林金榮死亡之結果,被告田家 合仍持木棍毆打林金榮之頭部及背部,賴姓少年則執意持西 瓜刀往林金榮之胸部揮砍,且傷口長11公分,寬4公分,深 33 公分,顯見賴姓少年當時揮刀之猛,賴姓少年及被告田 家合均容認林金容死亡結果之發生,對於林金榮之死亡結果 ,顯然不違背賴姓少年與被告田家合之本意。
(四)綜上足認,被告田家合與賴姓少年2人應係基於殺人之間接



故意,由被告手持木棍及賴姓少年手持西瓜刀共同攻擊林金 榮,導致林金榮死亡之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家合犯共同殺人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殺人罪,與賴姓少年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傷害罪,雖為被 告1人獨自為之,然該傷害行為係在與賴姓少年、羅家偉、 涂姓少年、劉鴻文、劉鴻祥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非為成年人, 雖與賴姓少年等人共同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在賴姓少年尋仇報復之邀約下,因年輕氣盛,思慮不周 ,與賴姓少年共同犯下殺人之惡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且被害人林金榮之家屬因此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復不明究 理的持木棍毆打張振皓,使張振皓受有傷害,又被告迄今僅 與張振皓達成和解,已賠償張振皓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 尚未與林金榮之家屬和解,只支付2萬5仟元之慰問金,且就 犯殺人罪部分,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 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共同正犯賴姓少年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賴姓少年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木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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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