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號
TTDM,101,訴,9,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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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 賣與林雅玲、許朝評等人施用,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前後共 2 次。
二、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鴻章、張淑娟等人施用,前後共7次。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俊良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 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 聽亦係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03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74號 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分見 本院卷第66至71頁),該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 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 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 年度 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載之事實均自白在卷,且 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販賣與 證人林雅玲及許朝評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林雅玲與許朝評分別於警 詢暨偵查中指述渠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林雅玲部分見 警卷第106頁,偵卷第11至12頁;許朝評部分見警卷第280頁 ,偵卷第143至144頁)。復警員監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結果,被告於100年7月16日13時58分許與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雅玲通話,其中提及「早上也有 捧你場」乙詞,經被告與證人林雅玲確認該詞係指於是日早 上11時許,林雅玲有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 318號之資源回收場與被告見面交易;嗣於同年7月24日19時 40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許朝評相約在 其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見面交易等情,亦有警員持本院 核發之監聽票所合法監聽上揭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分見警卷第76頁、第87頁)。且證人林雅玲於100年9月 1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員以試盤初步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過程照片4張附卷足憑( 分見警卷第135至136頁),而證人許朝評亦自承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76至277頁),堪認上 開證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此與上開證人證述 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乙事吻合,是被告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雅玲及許朝評各1 次乙節,應堪 認定。另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經本院核 閱證人許朝評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時間係晚上7時40 分 到了之後沒多久與被告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並 酌以監聽譯文顯示時間及內容,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販賣時間應為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爰更正 本案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鴻章及張淑娟乙情,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56 頁、第 169頁、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6頁),核與證 人陳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被告陳俊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施用之情節 相符(陳鴻章部分見警卷第253 頁、偵卷第108至109頁,張 淑娟部分見警卷第220至222頁、偵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又警員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結果,被告確實於100年6月10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 7時7分許、同年月16日7時6分許、同年7月1日15時57分許, 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張淑娟相約在其經營之 上址資源回收場見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警員持本 院核發之監聽票所合法監聽上揭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7至60頁)。另證人陳鴻章與張淑娟於案發時 已成年,有該二人身分證影本可佐(見警卷第237、262頁) ,陳鴻章於100年9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員 以試盤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 照片4張可稽(見警卷第257至258 頁);張淑娟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刑案資料 前科查註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04至210頁),且其於100年 9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員以試盤初步檢驗, 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照片3 張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240至241頁);基上,益見證人陳鴻章、張淑 娟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此與證人陳鴻章、張淑娟證述係被 告陳俊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乙事吻合。是被告陳 俊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鴻章(3次)、張淑娟(4次 )乙節,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以每0.3公克1,000元之價格售 出,固據其本身供稱並無賺取任何差價利潤,惟卻也供認可 以無償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機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16 頁),而所謂利益亦非僅限於金錢,被告自承 可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不失為利益之一種,顯見被 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利可圖,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 第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 販毒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犯行 實際上亦有獲利,其意圖營利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



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 讓重量為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與證人陳鴻章,轉讓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4次與張淑娟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核與證人陳鴻章、張淑娟證稱 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1,000元、100至200元 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08頁),復參酌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之價格為1,000 元,則可推知被告坦認各次轉讓價格約1,000元、100 至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鴻章、張淑娟時,其轉讓之重量 分為0.3公克與未及0.1公克,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皆 未超過10公克乙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7 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 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 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 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鴻



章、張淑娟共7次犯行,該7次轉讓之數量悉未超過10公克, 已如上述,依上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7次轉讓毒品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就為販賣及轉讓上揭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2 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暨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7 次轉讓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均不相 同,客觀上可以按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分別評價 ,且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復按法規範上所 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 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 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 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 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 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 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 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 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 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 ,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先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法官審理被告羈押訊問時供稱:林雅玲會打電話 跟伊拿毒品,是因為林雅玲上源沒有貨時,林雅玲會跟伊調



,伊再跟謝智雄調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6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8 頁),次於偵查中供稱:林雅玲說早上 有跟伊捧場,係指林雅玲當天有透過伊向謝智雄買,這次有 交易成功,是從伊的手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雅玲的,因為 林雅玲跟謝智雄處不好,所以是伊打電話給謝智雄拿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89至190頁);就編號2 所示部分,先於偵查 中供稱:因為伊係經營資源回收場,許朝評拿東西來賣時, 許朝平就叫伊幫他買毒品,伊就會打電話給藥頭,藥頭把毒 品帶過來後,伊再給許朝評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6頁), 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審理被告羈押訊問時供稱:許 朝評是由林雅玲介紹,他是透過伊跟謝智雄調貨,而且許朝 評不認識謝智雄,貨是伊自己調的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 ,稽之被告上揭證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已承 認伊毒品來源係謝智雄,而伊向謝智雄取得毒品後,再轉賣 給林雅玲,並謂係由伊手中拿給林雅玲等語,核被告上開供 述情節,於法律評價上已構成販賣毒品無訛,倘若被告有心 否認,豈會特別供稱係自伊手中拿毒品給林雅玲,大可辯稱 伊只有代為聯絡,並無從中送貨及收取價金等語,是被告就 販賣與林雅玲部分之供述,堪認於偵查中已自白;就附表編 號2 所示部分,被告亦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來自謝智雄,而伊 向謝智雄取得毒品後,再交付給許朝評,並稱許朝評拿東西 來賣時,因許朝評想要施用毒品,所以會以原要給付許朝評 之回收金,換算成毒品交付與許朝評,衡諸被告此供述,其 中交付毒品與許朝評之人係被告,且許朝評不認識謝智雄, 因而許朝評主觀上堪可認為係向被告購買,被告亦未告知許 朝評無須透過被告可逕向謝智雄購買,仍主動冒著嚴刑峻罰 之危險張羅此事,足認此舉亦構成販賣毒品之情,僅係被告 不諳此舉於法律層面上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況被告若亟欲隱 瞞,尚不至於會供稱毒品是伊『自己』向謝智雄調的,許朝 評不認識謝智雄等語。又被告上揭供述,固有部分係在法官 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始坦承事實,惟依上說明,仍屬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疑。準此,被告上揭供述,堪認被告於 偵查中與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 認」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已經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查獲,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或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自不合於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雖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雅玲」及「 謝智雄」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本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該二人販賣毒品部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見本院卷第11 6頁),足見被告之供述與該二人遭查獲 尚無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 難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五、另公設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專門 販賣毒品,且有正當職業,因日夜工作,只好藉以吸毒提神 ,而會轉讓給證人張淑娟毒品,係不忍心見張淑娟受有毒癮 之痛苦,且始起意販賣毒品,況交易金額、數量均不多,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於法而言,販賣毒品 ,國家懸為厲禁,由情理言,毒品令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 ,此皆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又不能指出其生活或經濟 上有何特殊困境,令其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由此論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何可憫,對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應 無法重情輕之情事,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六、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 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 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轉讓毒品者 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 不得販賣、轉讓毒品,被告當難諉為不知,然其仍因貪圖小 利遂甘犯重典,選擇販賣毒品牟利,或轉讓毒品供人使用, 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 知所悔悟,並酌以其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 ,及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之情況下,兼衡酌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從事汽車修護工 作、已婚育有5 子,須待被告扶養、販賣數量、手段,及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款項,雖均未扣案,然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是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 各罪名下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二)又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 被告所有,並持以供聯絡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販賣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轉讓 毒品之用,且該門號申登人係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上揭監聽譯文顯示之號碼及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9 頁),應認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名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 為沒收之諭知;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罪 名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悉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名下,尚無監聽譯文及相關證據 顯示,該三次轉讓均係被告持有上開號碼聯絡證人陳鴻章所 致,是被告轉讓毒品與陳鴻章部分,究係以何支電話聯繫陳 鴻章,尚無法確切知悉,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上開行 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下,不為沒收之諭知, 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使用之│販賣價格(新臺│販賣毒品所│罪名及刑度 │
│號│ │ │象/ 電│行動電│幣)/數量 │得(新臺幣├────────┤
│ │ │ │話號碼│話號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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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臺東縣臺│林雅玲│093739│1,000元/重量約│1,000元 │陳俊良販賣第二級│
│ │16日11時│東市康定│/09390│1097 │0.3公克之甲基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街318號 │90849 │ │安非他命1包 │ │叁年捌月,扣案門│
│ │ │(陳俊良 │ │ │ │ │號0000000│
│ │ │經營之資│ │ │ │ │○九七號行動電話│




│ │ │源回收場│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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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7月│臺東縣臺│許朝評│093739│1,000元/重量約│1,000元 │陳俊良販賣第二級│
│ │24日19時│東市康定│/09803│1097 │0.3公克之甲基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40分許 │街318號 │18362 │ │安非他命1包 │ │叁年捌月,扣案門│
│ │ │(陳俊良 │ │ │ │ │號0000000│
│ │ │經營之資│ │ │ │ │○九七號行動電話│
│ │ │源回收場│ │ │ │ │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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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俊良轉讓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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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使用之│轉讓數量 │罪名及刑度 │
│號│ │ │象/ 電│電話號│ │ │
│ │ │ │話號碼│碼 │ ├────────┤
│ │ │ │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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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臺東縣臺│陳鴻章│不詳 │重量約0.3 公│陳俊良犯藥事法第│
│ │間某日某│東市康定│ │ │克之甲基安非│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時 │街318號 │ │ │他命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陳俊良 │ │ │ │期徒刑捌月。 │
│ │ │經營之資│ │ │ ├────────┤
│ │ │源回收場│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二) │
├─┼────┼────┼───┼───┼──────┼────────┤
│2 │100年4月│臺東縣臺│陳鴻章│不詳 │重量約0.3 公│陳俊良犯藥事法第│
│ │間某日某│東市康定│ │ │克之甲基安非│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時 │街318號 │ │ │他命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陳俊良 │ │ │ │期徒刑捌月。 │
│ │ │經營之資│ │ │ ├────────┤
│ │ │源回收場│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二) │
├─┼────┼────┼───┼───┼──────┼────────┤
│3 │100年4月│臺東縣臺│陳鴻章│不詳 │重量約0.3 公│陳俊良犯藥事法第│
│ │間某日某│東市康定│ │ │克之甲基安非│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時 │街318號 │ │ │他命 │轉讓禁藥罪,處有│
│ │ │(陳俊良 │ │ │ │期徒刑捌月。 │
│ │ │經營之資│ │ │ ├────────┤
│ │ │源回收場│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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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6月│臺東縣臺│張淑娟│093739│重量不詳、惟│陳俊良犯藥事法第│
│ │10日11時│東市康定│/09231│1097 │重量未達 0.1│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許 │街318號(│90920 │ │公克之甲基安│轉讓禁藥罪,處有│
│ │ │陳俊良經│ │ │非他命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營之資源│ │ │ │門號○九三七三九│
│ │ │回收場) │ │ │ │一○九七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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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6月│臺東縣臺│張淑娟│093739│重量不詳、惟│陳俊良犯藥事法第│
│ │13日7時 │東市康定│/09231│1097 │重量未達 0.1│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許 │街318號(│90920 │ │公克之甲基安│轉讓禁藥罪,處有│
│ │ │陳俊良經│ │ │非他命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營之資源│ │ │ │門號○九三七三九│
│ │ │回收場) │ │ │ │一○九七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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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6月│臺東縣臺│張淑娟│093739│重量不詳、惟│陳俊良犯藥事法第│
│ │16日7時 │東市康定│/09231│1097 │重量未達 0.1│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許 │街318號(│90920 │ │公克之甲基安│轉讓禁藥罪,處有│
│ │ │陳俊良經│ │ │非他命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營之資源│ │ │ │門號○九三七三九│
│ │ │回收場) │ │ │ │一○九七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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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7月│臺東縣臺│張淑娟│093739│重量不詳、惟│陳俊良犯藥事法第│
│ │1日16時 │東市康定│/09231│1097 │重量未達 0.1│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許 │街318號(│90920 │ │公克之甲基安│轉讓禁藥罪,處有│
│ │ │陳俊良經│ │ │非他命 │期徒刑捌月,扣案│
│ │ │營之資源│ │ │ │門號○九三七三九│
│ │ │回收場) │ │ │ │一○九七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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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