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建興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寶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葉寶山前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葉建興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 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6 年12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0 年12月22日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 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96年度偵字第2655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 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 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2月3日東檢文乙101執95字第01371 號通知稿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考;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