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8號
TTDM,101,聲,88,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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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叙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叙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叙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 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叙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及編號1、2所示罪刑之沒收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 刑併執行之,爰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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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