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伊村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伊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伊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在監執行中。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 1010102972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68年 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應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