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繼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繼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繼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 1條第8項規定甚明,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 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繼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號,及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 、100年度東簡字第1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1及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判決 書影本及編號3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 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余繼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之)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