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4號
TTDM,101,聲,114,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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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1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邢桂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邢桂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邢桂鮑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邢桂鮑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執行刑併執行 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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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