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漢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18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童漢國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憶歆」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憶歆」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童漢國所為,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均係犯7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7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偽造「謝憶歆」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童漢國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以非法方式獲取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影響,惟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之「謝憶歆 」署押共7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簽帳單7張,因均已交付予商家 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