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11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春良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所犯3次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且非法媒介 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對本國勞工之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無業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