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0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321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文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國華」之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陳俊翔」應更正記載為 「陳浚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文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凃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犯邱炳華偽造「張國華」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 房屋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邱炳華就上開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竟冒用他 人名義與劉保周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對張國華之權益及房屋 交易市場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均有損害,惟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偽簽之「張國華」署押及指印各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予屋主劉保周收受,顯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