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相關照 片」補充更正為「案發現場照片」。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正 雄與被害人楊秀花曾具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查,本院於100年11月3 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 楊秀花、楊世傑、楊世忠、楊世強及楊曉婷等5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楊秀花為騷擾、跟蹤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凌晨4時30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97巷38號被告之住處內,徒 手毆打被害人楊秀花,致其受有左胸瘀傷之傷害(被告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家庭成員間 應彼此尊重、互相扶持之精神,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 復未能遵守限制、反躬自省,無視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僅因細故即對家庭成員實施前開暴力行為,所為自屬可議, 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