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1年度,8號
TTDM,101,東秩,8,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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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1 年度東秩字第8 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至峰
      潘子頎
      陳炫助
      張士凡
      林家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 年2 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10033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至峰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互相鬥毆,吳至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各處罰緩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至峰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 年1 月10日7 時30分許。(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402 號(3K檳榔攤附設卡 拉OK包廂內)。
(三)行為:吳至峰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少年 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移送機關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至峰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於警 詢時之陳述。
(二)張○○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吳 至峰與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少年張○○於上 揭時、地,互相鬥毆,且鬥毆之時間為早晨、鬥毆之地點係 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吳至峰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證人張○○雖均於警 詢時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 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吳至峰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 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尤其 潘子頎陳炫助張士凡林家圓均針對吳至峰毆打,惡性 更重;兼衡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於犯後坦承互相鬥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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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