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1年度,16號
TTDM,101,東秩,16,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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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顧瑞珠
     余盈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3月19日信警偵字第1010001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顧瑞珠余盈瑩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2人於民國101年3 月9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巷91之1號民宅內, 因細故毆打告訴人董美憶成傷,因認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 瑩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董美憶之指訴及衛生署臺東醫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本件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 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辯稱雙方僅 互相拉扯,並無動手打人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董 美憶雖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在其進門後即用左手拉其後衣 領並用右手朝其臉部摑巴掌,其被推出門口後,又遭被移送 人余盈瑩摑巴掌等語,惟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 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 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 ,僅有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憑參,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紅腫及右側顳顎關節開口困難等傷害 ,惟該傷害是否係因被移送人之行為所導致,因被移送人之 何種行為所導致,均非無疑,換言之,上開書證缺乏相當之 證明力而可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顧瑞珠余盈瑩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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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