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臺 東縣成功鎮○○路某店吃薑母鴨後」,應補充為:「在臺東 縣成功鎮○○路某店吃薑母鴨並與友人共飲高梁酒1瓶後」 ;第3行所載:「MG5-077號」,應更正為:「GM5-077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施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 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承認酒後駕車, 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 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