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87號
TTDM,101,東交簡,87,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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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 即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 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 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 公升0.8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 察官及被告已就刑度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 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 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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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