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61號
TTDM,101,東交簡,6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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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 科部份,應補充為:「方瑞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20 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前科,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 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 不顧;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 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 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 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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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