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42號
TTDM,101,東交簡,42,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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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姿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姿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222-DBY號 重型機車」,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222-DBY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 :「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78006D號呼氣酒精 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30日所核發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乙節,亦 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0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 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 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於查獲、測試及警 詢過程中,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 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 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伍姿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則增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 犯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 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 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嚴重 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檢察官求處拘役40日尚屬允當 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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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