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163號
TTDM,101,東交簡,163,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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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 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 ,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酒後駕車 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然承認其遭警查獲時起回溯40分鐘前 確有飲用酒類,其駕車為警攔檢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復駕駛車輛上路之 情無疑,況被告係因在上開時地之駕駛異常行為經警注意而 攔查嗣當場施以呼器中酒氣濃度測試後,發覺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則依前揭函文所示內容,此等數值之 駕駛人,有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三、核被告林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惟否認酒後駕車影響行車 安全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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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