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160號
TTDM,101,東交簡,160,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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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2-5 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往臺東市 知本住家方向行駛」應補充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之故意,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FB-677號 輕型機車,沿臺東縣鹿野鄉東33線往臺東市知本住家方向行 駛」。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件被告邱銘馨 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8 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5毫克),參照上開 說明,足見被告已呈現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故態復萌,而2 度再犯本件同一罪 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1.435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為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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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