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154號
TTDM,101,東交簡,154,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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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 所使用之器號080524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10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乙節,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本件警 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 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 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參以被 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 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 ,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 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長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嚴重 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 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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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