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精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精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 ,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合264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 毫克),已 呈酒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 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孫賢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