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0號
原 告 蘇揚武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將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返還原告,如未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許,被告甲○○夥同被告乙○○及綽號 「土豆」、「阿川」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由被告乙○○駕車,其四人將原告自家 中強押至軍功路與軍和路街口附近文具行,購買商業本票,並隨即將車駛至台中 市第十期重劃區內,於車內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以預先持有之手槍逼令原告 簽署面額各壹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並於原告簽署完本票後,一行人至 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口,被告甲○○先行下車,乙○○又夥同其他二名男子, 強押原告至原告之姐蘇麗娟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之十五號住處,要求蘇麗 娟給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壹拾萬元本票款,因蘇麗娟見情況有異, 而僅付貳萬元,並佯稱要至外面提款,乙○○等人即匆匆離去,嗣後將原告釋回 。
二、按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係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令原告簽發而交付, 依法被告等人本應連帶返還,又本票為流通證券,如被告交付他人不能返還時,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亦自原告之姐蘇麗娟處取走貳萬元,此亦為被告二人不法所得,事後原告 已返還該貳萬元予蘇麗娟,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原告該貳萬元之損害。另被告 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達二個半小時之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壹拾萬 元之精神上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甲○○欠原告錢,原告曾去被告甲○○處搬東西,後來甲 ○○表示要還錢,原告已將東西再搬回去。被告甲○○欠原告錢,其強迫原告開 本票要去抵欠我姐姐的錢。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0三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開庭通知書一份為
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指稱被告甲○○夥同他人持槍強押原告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原告指述之事 實業經檢察官開庭多次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由原告之父、姐到庭陳證,均稱被告 甲○○未持有槍械。原告稱其被人持槍強押數小時,而被釋放回家,如真有原告 所指被押之事實,原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而經過數日方報警處理,顯非一般 人之行徑。原告報案後,被告甲○○即到警局說明,並請原告對質,原告竟不肯 親自至警局對質,顯悖常情。
二、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確由被告甲○○持有,現存放在被告甲○○家中,乙○○並 未持有。該五張本票是因原告曾利用被告甲○○不在家之際,僱佣工人故非法侵 入甲○○之工廠,強行搬走、毀損甲○○所有之財物,事後乃簽發本票分期補償 被告甲○○之用,被告甲○○沒有返還本票之必要。且蘇麗娟之貳萬元,係簽本 票當日,原告答應給付被告甲○○壹拾萬元,惟原告僅向其姐拿貳萬元還給被告 甲○○,其他捌萬元並未交付。
丙、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本票我沒有看過 ,我只是幫忙開車去潭子而已。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0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0三五八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許,被告甲○○夥同被告乙○○及 綽號「土豆」、「阿川」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由被告乙○○駕車,其四人將原告 自家中強押至台中市○○路與軍和路街口附近文具行,購買商業本票,並隨即將 車駛至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內,於車內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以預先持有之手 槍逼令原告簽署面額各壹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並於原告簽署完本票後 ,一行人至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口,被告甲○○先行下車,乙○○又夥同其他 二名男子,強押原告至原告之姐蘇麗娟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之十五號住處 ,要求蘇麗娟給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壹拾萬元本票款,因蘇麗娟見 情況有異,而僅付貳萬元,並佯稱要至外面提款,乙○○等人即匆匆離去,嗣後 將原告釋回。按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係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令原告簽 發而交付,依法被告等人本應連帶返還,又本票為流通證券,如被告交付他人不 能返還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又被告二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三日亦自原告之姐蘇麗娟處取走貳萬元,此亦為被告二人不法所得, 事後原告已返還該貳萬元予蘇麗娟,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原告該貳萬元之損害 。另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達二個半小時之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 償壹拾萬元之精神上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甲○○則以: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確由其持有,現存放家中,乙○○並未持 有。該五張本票是原告曾利用被告甲○○不在家之際,僱佣工人故非法侵入甲○
○之工廠,強行搬走、毀損甲○○所有之財物,事後乃簽發本票分期補償被告甲 ○○,被告甲○○沒有返還本票之必要。且蘇麗娟之貳萬元,係簽本票當日,原 告應給付被告甲○○壹拾萬元,惟原告僅向其姐拿貳萬元還給被告甲○○,其他 捌萬元並未交付。被告甲○○並未持槍妨害原告自由等語。被告乙○○則以:本 票我沒有看過,我只是幫忙開車去潭子而已等語置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甲○○ 持有,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自其姐蘇麗娟處取得貳萬元交付予被告甲○○ 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參,固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等人持槍妨害自由,而簽發並交付本票及交付貳 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原告就其遭妨害自由而簽發本票及交付貳 萬元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妨害其自由,並迫其簽發本票並交付貳萬元之事實固 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 三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開庭通知書一份為證 。惟上開不處訴處分書乃載明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原告所指訴之妨害 自由行為,且該開庭通知,亦僅足證明系爭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經台 灣高檢署台中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之事實,然尚無法由該等書證即認被告二人確 有持槍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二)經本院調閱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0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0三五八八號卷宗,於該案原告所舉目賭被告二人犯案過程之證人蘇朝 鐘、蘇麗娟、何天文到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蘇朝鐘陳稱:「 甲○○案發當天,他有去我家,並押走我兒子丙○○」、「那天下午四時多, 記得是在九二一地震前,甲○○與他朋友到我家,他稱要找丙○○,我叫丙○ ○下樓,他就手搭在我兒子肩上,另一人隨他們往外走,那天我叫我兒子下樓 時,只聽到他向我兒子說,與我出來一下,我隨後出去,看到門口有一台深藍 色乍看之下車子像黑色,當時車內已有另二人,後來我兒子回來才說他是被押 走的」;何天文則證稱:「那天是九二一地震前,那時是下午,我到蘇明鐘家 時,看到甲○○與另一名男子進來,我聽到他稱要找丙○○,丙○○下樓後, 我就看到他們二人其中一人,以手搭在丙○○肩上往外走。」;蘇麗娟則證稱 :「那天我人在樓上睡覺,是我婆婆開門讓我弟弟及另二人進入屋內,他們稱 是我弟弟欠甲○○錢,有簽五張本票給他,其中一張是今天的,我問我弟弟為 何要給他錢,我弟弟則說不要問,錢給他們就好,我看我弟弟神色緊張,而另 一人站在我弟弟旁,似怕他跑掉,另一人則手插口袋內,我向其中一人說,臨 時來,我沒有那麼多錢,只有貳萬元,他們還向我說有提款卡否,我稱要出去 領,他們說不用,就拿走貳萬元,後來我才知道我弟弟是被押的」(詳參上開 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拿槍強押原告 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而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並取款,惟依上述證人所為陳述,均 無人陳證有目睹被告甲○○等人持槍強押原告之情節,而依其等陳述亦未見原 告有被強制失去行動自由之情狀,且證人蘇朝鐘、蘇麗娟陳稱:知悉原告被妨
害自由之事實皆傳聞於原告,而非其等親自見聞,是尚無法依該等證人之陳述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原告因與被告甲○○發生債務糾紛,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左 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張正義及綽號「阿龍」之人,毀損門鎖之鐵鍊,無故侵 入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四八巷九七之一號之工廠內,搬運 甲○○所有置於上開工廠內之冷凍庫一台、殺雞器具一組、電子秤一台、空氣 壓縮機一台、電視、洗衣機、冰箱各一台等物,以資抵債,將上開物品放置於 臺中市○○路臺中肉品市場及臺中市○區○○街五一號等情,業經台灣高等院 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 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是被告甲○○辯稱:附表所示五張本票是原告曾利 用被告甲○○不在工廠之際,僱用工人故非法侵入甲○○之工廠,強行搬走、 毀損甲○○之所有財物,乃簽發本票分期補償被告甲○○等情,尚非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遭被告二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簽發 系爭本票與交付貳萬元,其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則無可採;且原告確 曾毀損、搬走被告甲○○工廠內之財物造成被告甲○○受損,是被告甲○○抗辯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款項係補償其上述損失,其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及 被告乙○○辯稱:其僅開車載被告甲○○至台中縣潭子鄉,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 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援引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0 000000 十萬元 88/10/13 88/11/10 丙○○ 0 000000 十萬元 88/10/13 88/12/10 丙○○ 0 000000 十萬元 空白 89/01/10 丙○○ 0 000000 十萬元 88/10/13 89/02/10 丙○○ 0 000000 十萬元 88/10/13 89/03/10 丙○○(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