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6號
TTDM,101,易,66,201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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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宜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12日停止 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東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另盧宜廷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 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 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 減刑;共4罪)確定;上開尚未執行之各罪,經本院依據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就 尚未減刑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 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0年5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盧宜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早上8時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417號「新福治旅社」310號房內,以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7 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經得盧宜廷同意搜索上開旅社房間 ,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宜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宜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0月7日1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於同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 (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 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97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 1份存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盧宜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雖前向員警戴春益供述其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謝賢寬」 ,惟警方未能因而破獲「謝賢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頁參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 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已離婚、 2名子女的監護權歸前妻,從事採荖葉的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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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