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劉信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借款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時 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 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無連帶保證人及未對保,然係因被告為建築師,原告認被告 應有資產,故無需提出連帶保證人;又借據上之對保為原告之員工持借據請被告 對保者。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 開戶查詢簡覆單、個人借款餘額資訊─科目別查詢交易單、聯邦銀行授信簡易申 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傳票、取款條、轉帳傳票、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撤回狀、抗告狀(含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委任契約書)各 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所提出書證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係由訴外人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大公司)在坐落彰化市○○○段
山腳子段一八九至三四0地號等土地上開發建案,被告為該建案之建築設計師; 被告當時在訴外人府大公司之要求及為與其建立良好之關係,故應訴外人府大公 司要求承購其所開發維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之房地一戶;被告原欲申請貸款充繳 交所購房屋款項之用,故於與訴外人府大公司簽約之際,由訴外人府大公司提出 原告銀行之借據要求被告簽名,表示欲代為辦理借款事宜。惟事後被告並無申貸 之意,故未就該借據進一步與原告辦理對保等手續,及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詎 料訴外人府大公司竟持該借據向原告貸得本件金額,且於原告放款後供自己使用 ,被告自始至終均遭矇蔽,直至原告通知欠息未繳,始知上情;且依一般銀行放 款之程序,至少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二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然本件原告對於如此 高額之貸款,竟未要求借款人提出連帶保證人,顯不合常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
㈡事後原告與被告協商以拍賣方式收回債權時,被告始知該借款係以雅典娜區編號 十二號房地(即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然該房地並非 被告所有,其買賣合約書為訴外人府大公司所偽造者,此可由比較被告所提雅典 娜區編號十二號與被告真正有買受之維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二件買賣契約書上被 告之簽名及印文,即可得知雅典娜區編號十二號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 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簽,印章更非被告所有,乃係遭人盜刻者。而 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亦無價款交付之紀錄,及不動產標示亦欠明確,顯係他人 所偽造者無疑。被告未曾買受該房地,係由於訴外人府大公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將被告於買受維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房地簽約時所簽之借據、開戶申請書、授 信批覆書等資料,挪用於被告未購買之另一戶(即雅典娜編號十二號),並持向 原告借款,被告未曾動用該筆借款,亦未有繳納任何本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開戶申請書等,顯係移花接木所致。
㈢一般房屋貸款之金額均為買賣價值之七成計算,本件原告所放貸之金額即係依訴 外人府大公司所偽造雅典娜區編號十二號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總價六百十六萬元之 七成所計算者;然查被告真正有買受者為維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房地,該房地售 價為六百八十二萬元,依七成計算,應可貸得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元,而 非四百三十一萬元,顯然借據上所填之金額係原告將被告之前已簽名、蓋章之空 白借據及同意書等資料,配合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之金額而事後填載者。又被告 購買維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房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故於簽約十 日內即同年六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開戶並在各項資料上配合簽名蓋章(如借據、授 信簡易申請書、同意書等),以便辦理抵押借款等手續,乃極為自然且應配合之 手續;而非被告所購買之雅典娜區編號十二號房地,則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簽約,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理應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十日內向原告提出申 請開戶及在各項書表上簽名、用印,方符常理,不可能於簽約二個月後才在八十 七年六月四日辦理前開手續。又被告之向銀行取款,均以手寫方式書寫取款條上 之金額及日期,然原告所提出被告名義之取款條卻以條戳蓋印方式為之,顯與被 告之習慣不符,該取款條並非被告所書寫者,不足以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授信批覆書及取款條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三信商 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被告於該行帳戶往來之取款條,及訊問代理
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一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 借款時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則對原告所提出書證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 款,並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被告因應訴外人府大公司要求承購其所開發維 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房地一戶,於被告與訴外人府大公司簽約時,由訴外人府大 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簽名,表示欲代為辦理以該購買房屋之抵押借款事宜。惟事後 被告並無申貸之意,故未就該借據進一步與原告辦理對保等手續,及提供貸款所 需之文件,詎料訴外人府大公司竟持該借據向原告貸得本件金額,且於原告放款 後供自己使用,並依一般銀行放款之程序,至少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二人以上之連 帶保證人,然本件原告對於如此高額之貸款,竟未要求借款人提出連帶保證人, 顯不合常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㈡由被告所提出被偽造之雅典娜區編號十二 號與被告真正有買受之維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二件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 文,可證雅典娜區編號十二號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 未曾授權他人代簽,印章更非被告所有,乃係遭人盜刻者。而被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上亦無價款交付之紀錄,及不動產標示亦欠明確,顯係他人所偽造者無疑。被 告未曾買受該房地,係由於訴外人府大公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被告於買受維 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房地簽約時所簽之借據、開戶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等資料, 挪用於被告未購買之另一戶(即雅典娜編號十二號),並持向原告借款者,被告 並未向原告借款。㈢原告所提出借據上所填之金額係原告將被告之前已簽名、蓋 章之空白借據及同意書等資料,配合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之金額,而嗣後填載者 。且非被告所購買之雅典娜區編號十二號房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約, 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理應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十日內向原告提出申請開戶 及在各項書表上簽名、用印,方符常理,不可能於簽約二個月後才在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辦理前開手續。又被告之向銀行取款,均以手寫方式書寫取款條上之金額 及日期,然原告所提出被告名義之取款條卻以條戳蓋印方式為之,顯與被告之習 慣不符,該取款條並非被告所書寫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一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時起按月清償,利 率則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原告四百三十一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存款戶開戶
申請書暨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個人借款餘 額資訊─科目別查詢交易單、聯邦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傳票 、取款條、轉帳傳票、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等為 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提出書證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 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被告名義之借據、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聯邦銀行 授信簡易申請書、取款條、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於被告簽名及用 印時,均為空白文件,係嗣原告為配合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之金額填載等情;惟 按一般契約文件之訂定,於兩造議定條款並製作完成後,始由參與訂定之人於文 件之未簽名、用印確定,而完成契約文件之製作為屬常態事實;對於契約條款未 明確約定,即由一造簽署空白契約文件交付他方,因其將來契約內容如何補充, 完全操之在他方,顯有不可預知之風險,故為一般人所不如此作為者,此種事實 為屬變態事實,是如主張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應就其所主張簽名、用印時各 該文件為屬空白文件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上揭書 證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足認各該原告所提出之書證 及其所表彰之內容,為屬真實。如被告爭執其真正,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僅提出其所主張為偽造之前揭訴外人府大公司所興建推案之雅典娜區編 號十二號(即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經比對該買 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維納斯區編號二十七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與原告提出之借 據、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聯邦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取款條、同意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印文,雅典娜區編號十二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上被告之簽名與印文固均與其他文件不相同;然該買賣契約書所表彰之內容為被 告向訴外人府大公司購買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房地之事實,其交易之對象為訴 外人府大公司,與原告不相涉,縱令被告所主張該買賣契約書為他人所偽造之事 實,為屬真實,亦無從直接證明或推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存款戶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聯邦銀行授信簡易申請書、取款條、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於被告簽名及用印時均為空白文件之事實。另由原告所提出借據上載有「影本已 交付借款人收執」之文字,其上並經被告用印確認,果若確如被告所言,該借據 於其簽署時為一未記載完備之空白文件,則被告應執有該未記載完備之借據,然 被告亦未提出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所主張 原告所持各該文件,於其簽署時均為空白文件,係事後遭人填載冒用之事實,是 其抗辯上開事實,自屬不可採。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確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一 萬元,並依借據上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借款金額被告同意由原告於借款日全數轉 入被告在原告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其後原告即依約於同 日將被告所借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上揭帳戶,復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傳票一件 可證;且原告撥款後,亦經被告出具取款條向原告領取,亦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條 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取款條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取款條上之金額、日 期、帳號係以條戳蓋印方式為之,與其平日以手寫方式書寫取款條上之金額及日 期之習慣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能就其用印於
取款條時確為空白取條款之事實證明為真實,已如前述;且銀行取款條之功能在 於持之向銀行領款,於開戶時,如未與開戶銀行約定提款密碼,只要取款條上印 文與存戶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銀行即照取款條之指示付款,是取款條之重要性 不可謂不高;且取款條之記載除簽名或印鑑,需本人為之或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外 ,其餘記載並無一定需本人以手寫方式為之,甚或由他人代為填載或以條戳蓋印 方式填畢後,由存戶簽名或蓋印鑑章確認,均無不可,是自亦不得以取款條上金 額、日期及帳號之記載係以條戳蓋印方式為之,即可得證被告於蓋用印鑑章時, 該取款條其餘應記載事項為屬空白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其為建築設計師,自受過 高等教育,對於取款條之重要性,豈可諉為不知,當亦無簽署空白取款條予他人 可能,所辯因取款條上部分記載係以條戳蓋印方式為之,與其書寫製作取款條之 習慣不符,以證其未向原告借款之詞,應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既依兩造所訂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將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四百三十一萬元撥入被告所指定在 原告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並已經由被告出具取款條向原告領取, 是原告主張其所借予被告之款項,已經交付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又抗辯其並未向訴外人府大公司購買前揭雅典娜區編號十二號(即彰化市安 溪莊一六八號)房地,自無以該房地向原告貸款之可能。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日對原告提出授信簡易申請書時,其申請類別勾選購置住宅貸款,申請貸 款金額為四百三十一萬元;而其後原告於批覆被告貸款之申請時載明被告所提出 之擔保品為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房地,並於該房地移轉於被告後,設定五百十 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可貸與被告四百三十一萬元,分有原告提出之授信 簡易申請書及批覆書各一件可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書內載明「本人因承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 之房地向貴行申請貸款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元正,請憑此同意書於辦妥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並將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簿謄本送交貴行查驗認可後,由貴行將全部貸 款逕行撥存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本人承諾不擅自片面撤銷或解除本案 借款契約及變更貸款撥存之同意或任意變更印鑑章等,倘本人與指定貸款撥存人 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以彰化 市安溪莊一六八號房地向原告為抵押借款之意。嗣於該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 ,被告即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共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抵 押權設定登記,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被告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 兼債務人,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亦堪信為 真,可知前揭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房地其後確已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抵押 權設定之申請需兩造共同或委任代理人為之,且需提出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果被告並無以登記名義為其所有之 房地向原告借款之意,則何需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並提出各項辦理抵押權所需之證明文件,被告所辯其並未買受該房地及向原 告借款,洵難採信。
㈣再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未要求被告提出連帶保證人,與一般銀行放款 之程序不符等情,然查所謂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貸與人於借款予他方時,是否要求提出連帶保證人 ,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素,而係貸與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時所為風險評估管 理之一環,縱無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且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款時,尚提出如前所述之抵押擔保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係自營建築 設計師,有清償資力,故未要求提出連帶保證人,復有原告所提授信批覆書一件 可稽;應認原告主張尚可採信,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未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以證 其未向原告借款,殊不可採。
㈤末查,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0八六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經該院裁定准予拍賣前揭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房地後,提起抗告時自陳該 房地係因訴外人府大公司之要求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名義,有原告提出該事件被告 之抗告狀影本一件可查,足見該房地確係經被告同意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 下;而被告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復持以為抵押擔保品而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而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且經原告貸與後,出具取款條領取,自應負清償責 任;至於前揭房地究係因被告向訴外人府大公司所購買而移轉所有權者,或係經 被告同意移轉,而未有買賣之事實(即被告僅為訴外人府大公司之人頭戶),則 屬事涉供抵押擔保之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究為被告或係訴外人府大公司之 爭執,且屬被告與訴外人府大公司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 負清償原告借款之責任無涉;兩造有關本件借款之責任,應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自應負返還之責任。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原告原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違約金,惟其既 聲明違約金之請求僅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自無不合),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查是否供擔保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係屬法院之職權,被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且本件 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調取其在三信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往來之取款條,以證 其關於取款條之填載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核與前開事實之認定無礙,本院認應 無調取之必要。及被告聲請訊問代理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然其聲明人證並未 表明證人之姓名及住所可供本院通知,且有關抵押權之設定,需由申請設定之當 事人出具必要證明文件共同或委任代理人為之,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已足認定兩造確有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院以為縱未對證人加以訊問,應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當無訊問之必要 ,均附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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