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0號
TTDM,100,訴,40,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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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龍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李名揚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江銘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龍李名揚林淑珠江銘鉦均無罪。
理 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貳、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所涉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復龍於民國93年間原係臺東縣綠島國民中學(下簡稱



綠島國中)校長,被告李名揚則係同縣東海國民中學(下稱 東海國中)之教學處教學組組長。依據臺東縣93學年度國民 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第5次會議討論結果,東海國中負 責舉辦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工作。同年7月22日,東海國 中校長洪榮威以主任委員身分在東海國中校長室旁會議室召 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議 討論決議該校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簡章相關事宜,該次 教師甄選日期、地點定於93年7月30日在東海國中舉行,甄 選科目及教師名額各為英語科5名(其中2名為東海國中自行 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另2名分別係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 、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委由東海國中辦理甄選之專任教師 ,另1名則係臺東縣立綠島國民中學委由東海國中辦理甄選 之代理教師)、國文科1名(東海國中自行辦理甄選之專任 教師),甄選方式以筆試(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舉行 )、教學演示及口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起同時舉行)綜 合考評,總成績最高為100分,成績配分比例為筆試占總成 績40%、教學演示占總成績40%、口試占總成績20%,依甄試 總成績之順序(英語科則併參分發志願),按實際缺額錄取 。英語科共有49人參加甄試,預定正取4名,備取8名,國文 科共計35人參加甄試,預計正取1名,備取2名。洪榮威因此 擇聘自己及被告陳復龍為筆試(英語科及國文科筆試試題同 一)命題委員(每人出2題,共4題,每題配分25分、滿分為 100分),並聘自己、李思宏、被告陳復龍李名揚為筆試 閱卷評分委員(洪榮威負責評閱第1題、被告陳復龍評閱第2 題、李思宏評閱第3題、被告李名揚評閱第4題)。(二)被告陳復龍李名揚2人基於此項聘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94年4 月1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3 點等法令規定,從事於與實施國民教育公權力有關,具有公 法性質之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聘任等事項之公共事務,而有命 題、閱卷、評分等法定職務權限,均屬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公務員。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明知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之原則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 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之法律規定及教育部為落實教師法第 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 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於93年1月13日以臺人(一)字第093



0000757號函訂定發布,就教師甄選之一般事項所作而對多 數不特定人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憑以辦理該次教師甄選及聘任等 事宜。
(三)詎因洪榮威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請託,為圖利參 加該次教師甄選之特定人即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許佳琳 ,使渠取得在公立國民中學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並取得 英語科專任教師資格之不法利益,於筆試結束後,為突破因 筆試答案卷卷面右上角之准考證號碼於考試前即經試務人員 彌封蓋章,右下角浮貼之准考證號碼則由試務人員收回答案 卷後,閱卷評分前撕下,並予以重新編載臨時號碼,迨全部 試題閱卷評分完畢,始將右上角之准考證號碼彌封紙予以拆 除而登錄成績,致筆試評分委員於閱卷核分時,均無從藉由 准考證號碼得知當下所評閱之答案卷係由何人所填答之障礙 ,洪榮威乃於93年7月30日教師甄選筆試結束即上午11時30 分後、閱卷前,在東海國中校長室以口頭指示李思宏,本次 教師甄選須錄取准考證號碼第222號之考生,李思宏畏於洪 榮威之校長身分,以及對東海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 核結果具有覆核及變更之權限,遂基於上開對主管事務間接 圖利之犯意聯絡,於不知情之試務組組員即教務處幹事謝素 慧在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即閱卷室撕下答案卷卷面右下角准考 證號碼重行編填臨時號碼之際,藉機在謝素慧身旁查探准考 證號碼第222號答案卷新編載之臨時號碼,迨李思宏窺得准 考證號碼第222號答案卷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乃將其所記 載上有該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3紙,分別遞 交予洪榮威及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收執,使 洪榮威知悉臨時編號第58號之答案卷即為准考證號碼第222 號之答案卷,並使被告陳復龍李名揚知悉答案卷臨時編號 第58號之考生,即為洪榮威私下囑意錄取聘用之專任教師後 ,陳復龍李名揚乃默允配合之,而與洪榮威李思宏共同 基於為間接圖利第222號考生許佳琳,使渠取得在公立國民 中學編制內,以合法形式按月支領待遇,擔任英語科專任教 師資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4人依閱卷試題次序而分別對 試卷臨時編號第58號答案卷評以18分、12分、16分、15分之 分數(洪榮威評以全部考生單題第三高分,被告陳復龍、李 思宏均評以第四高分,被告李名揚則評以第二高分),使許 佳琳獲得筆試總分61分之最高分。
(四)旋洪榮威再對負責該項英語科教學演示之評分委員即東海國 中教師丁美芸、黃瑞芬、林惠貞、張麗芳、馬喃瑜等人,告 以要多關照第222號考生,並對渠評高分,或以優先錄取師



範生如第222號考生等語明示或暗喻之,果使該項教學演示 之評分委員丁美芸、黃瑞芬、林惠貞於評分時,心理上均產 生或多或少之壓力,因而對許佳琳評以較渠實際表現所應得 分數為高之成績(分別為81分、75分、85分),使許佳琳因 而獲得英語科教學演示第六名即平均總分75.83分。洪榮威 繼續以擔任口試委員之機會,使許佳琳於英語科口試時,獲 得平均總分89.5分之分數。經東海國中試務人員就上開筆試 、教學演示及口試之成績加總加權計算後,許佳琳以甄試總 分72.63分,遠高於第2名即准考證號碼第244號考生鍾錦華 之總分67.77分、第3名即准考證號碼第238號考生蘇偉菁之 總分66.80分,順利獲得該次教師甄選英語科第1名之成績。 嗣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委員會於93年7月31日上 午10時許,在該校校長室旁之會議室召開該次教師甄選錄取 標準會議,並由洪榮威擔任主席,決議英語科教師依甄試總 成績順序暨考生志願分發錄取,第1名及第2名均錄取分發至 東海國中,該校9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旋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前揭會議室召開該次教師甄選錄取人員聘任審議 會,洪榮威亦擔任主席,決議同意聘任許佳琳為東海國中英 語科專任教師,東海國中即於同日以東海中人字第2069號公 告上開教師甄選錄取名單,洪榮威則於93年8月9日以東海中 人字第2136-2號敘薪通知書通知許佳琳擔任英語科教師,核 定薪額26級,以190元敘薪,並自93年8月1日起生效。許佳 琳因而獲得初聘1年之定期聘任行政契約,迨至上開初聘期 限屆滿即94年7月31日止,許佳琳因而獲得教師本薪、加給 、獎金(含94年8月支給之前年度考核獎金),減除法定推 計渠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年度必要費用後,共計新 臺幣(下同)404,963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復龍、李 名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 人李思宏黃瑞芬、丁美芸、陳妮妮謝素慧之證述及被告 陳復龍李名揚之陳述,暨臺東縣93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及 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簡 章、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教師甄選委員會紀錄、(許 佳琳)入選公告錄取通知函、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 2次教師甄選命題閱卷人員名單、93學年度第2次甄選英語科 錄取總分前12名志願表、許佳琳報名表、評分表總表、東海 國中教甄筆試評分一覽表、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筆試數 登記表、李思宏案情陳述表、勘驗筆錄、敘薪通知書、薪資 所得資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固均坦承 分別為該次教師甄選筆試第2題及第4題之評分委員等情,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考生許佳琳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於評分 當時未曾收受李思宏所交付記載有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 許佳琳之新編臨時號碼58號之便條紙,均係以專業考量而為 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分,未受他人關說而圖利許佳琳等語。 經查:
(一)證人李思宏於101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海國中校長 洪榮威於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當日即93年7月30 日之上午10時進行筆試前,命伊至校長室後,向伊陳稱:「 222號英語科,等下重新編號的時候要跟其他的評分委員講 」等詞,並指示應錄取英語科准考證號碼為222號之該名考 生。伊遂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筆試結束後,在閱卷之試務中 心內藉機在不知情之試務組組員謝素慧身旁查探准考證號碼 第222號答案卷新編載之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為免因評分 時試卷過多不便記憶,乃將其所記載上有該新編臨時號碼58 之「便利貼」便條紙3紙,分別遞交予同為筆試評分委員之 洪榮威、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收執,使洪榮威知悉臨時編號 第58號之答案卷即為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許佳琳之答案 卷,伊並對該名考生之筆試成績給予較筆試內容實際應得分 數為高之評分;伊雖不知洪榮威有無於事前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進行關說並指示應錄取英語科准考證號碼第222號之 考生許佳琳,然伊遞交予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收執時,當下 該2人並無任何反應,因而伊判斷該2人亦應有所知悉等語。 此與伊另案於96年3月2日偵查中及96年9月26日、97年7月8 日、98年2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二)關於前揭證人李思宏所述交付紙條乙節,證人陳妮妮亦於另 案96年3月20日偵查中、97年8月4日審理時及本案101年2月1 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件發生後之96年1月至3月間 ,被告陳復龍多次事前未經電詢即主動前往伊住處,探詢遭 檢調約談之教師被詢問何等問題,其中被告陳復龍曾於同年 2月13日中午在伊住處向伊及伊父親提及李思宏遞交紙條予 時為筆試委員之渠乙事似有若無,為免將來在地檢署及法院 受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請伊約李思宏與渠見面以確認有 無此事,嗣經伊將此事電詢並告知李思宏後,原在鹿野高台 散心之李思宏即返回臺東市與伊在住處附近見面,李思宏向 伊陳稱:「我不要跟陳復龍碰面,妳轉告陳復龍請他實話實 說就好了」等詞,此後約莫於1個月內之某日在東海國中學 校裡,李思宏有向伊提及:經伊告知被告陳復龍欲詢問遞紙 條乙事後,有想起來確有遞交紙條乙事,並稱係受洪榮威指 示後而為等詞等語,此與證人李思宏另案於96年3月2日偵查 中及本案於101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停止羈押釋



放後之96年2月13日曾前往鹿野拜訪朋友,於當日下午3時許 接獲同為東海國中同事之教師陳妮妮來電之電話後與陳妮妮 會面,陳妮妮向伊陳稱被告陳復龍欲與伊見面,因被告陳復 龍提及當初筆試在閱卷之前伊曾給予被告陳復龍1張紙條, 被告陳復龍欲確認此事,並確定將來檢察官傳訊時應如何回 答等情,伊向陳妮妮覆稱伊不想與被告陳復龍見面,伊會對 檢察官據實陳述,被告陳復龍之部份由渠自己負責回答等情 ,此後伊始回憶起傳遞紙條乙事等語,互核相符。證人李思 宏、陳妮妮前揭所述被告陳復龍欲透過陳妮妮接洽李思宏乙 節,伊等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陳妮妮並未參與該次教師甄 選之命題或評分等工作,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是伊所述之 情,應可採信。而李思宏究有無交付紙條予被告陳復龍乙節 ,自被告陳復龍於96年1至3月間急欲透過陳妮妮李思宏確 認有無遞交紙條乙事以觀,其目的無非係欲利用陳妮妮而與 李思宏見面後勾串證詞,以避免渠亦為該次教師甄選舞弊風 暴所波及,否則,如真無李思宏交付紙條予其他筆試評分委 員乙事,何以身為該次筆試評分委員之被告陳復龍有前揭於 96年1至3月間頻繁拜訪陳妮妮且多次未經電詢即自行前往之 異常之舉,且亦不敢直接向陳妮妮言明究有無交付紙條乙事 。再者,李思宏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認罪並就案情坦承 不諱,實無憑空捏造自身與他人共同犯罪而陷害他人入罪之 必要。是以,前揭證人李思宏所述伊交付紙條予該次教師甄 選筆試評分委員即洪榮威、被告陳復龍李名揚乙節,應可 採信。至證人洪榮威雖於本案101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未曾指示李思宏、被告陳復龍李名揚錄取考生許佳琳 ,亦未接獲李思宏所交付之載有考生許佳琳臨時編號之紙條 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李思宏所述差異甚大,且就下述證人 黃瑞芬所述洪榮威如何於教學演示評分時影響評分委員等情 以觀,仍以證人李思宏所述之情節,較可採信,是前揭證人 洪榮威所述之內容,恐難憑採。
(三)又該次甄選教學演示之評分委員即證人黃瑞芬於本案101年2 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教師甄選當日召開說明會前 即12時許在會議室3樓的門口,洪榮威即對伊及同為教學演 示之評分委員丁美芸陳稱:「222號拜託一下」等詞,意指 使准考證號碼為222號之該名考生上榜之意,嗣後洪榮威一 直關心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於教學演示之表現,並因評分 委員對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所評之分數過低,即在評分會 場當場要求所有評分委員更改,部分評分委員及伊因而頻繁 更改分數,一整個下午為此忙碌不堪等語。此除與伊於另案 96年1月24日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外



,亦與證人李思宏於另案96年1月19日偵查中、97年7月8日 審理時及本案101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榮威除了 前揭指示伊要錄取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並告知其他委員准 考證號碼222號考生重新編排後之號碼外,洪榮威另亦曾於 甄選當日下午教學演試前之會議結束後向部分之教學演試評 分委員表示要關照准考證號碼222號考生等語大致相符,又 證人黃瑞芬於本院證述時之態度,殷實懇切,且現為退休教 師,與本案相關之教育界人士利害漸遠,是以,前揭證人黃 瑞芬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就此以觀,洪榮威為考生許佳琳 關說護航之舉,非僅前揭證人李思宏所述洪榮威指示伊將考 生許佳琳之新編號告知其他評分委員一途爾,以確保考生許 佳琳可於筆試、教學演示及口試之綜合評分下順利錄取,益 徵前揭李思宏所述交付紙條乙事之真實性。
(四)此外,證人黃瑞芬於本案101年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伊曾於該次教師甄選之翌日放榜後之晚間電詢被告陳復龍 為何有考生許佳琳於甄選上受人關照乙事時,被告陳復龍曾 提及係因中部辦公室的人交辦,並稱係江銘鉦介紹而來等語 。此亦與伊於另案96年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就 此,雖尚難據以推斷江銘鉦洪榮威就關說護航考生許佳琳 乙事,是否有所聯絡,然確可顯見被告陳復龍洪榮威有影 響該次甄選評分委員以使考生許佳琳錄取之舉及其背後原因 ,並非毫無所悉。從而,如謂被告陳復龍對於李思宏受洪榮 威指示將考生許佳琳之新編號告知含渠在內之其他評分委員 乙事毫不知情,亦顯與常情相違。
(五)綜上,李思宏曾於該次教師甄選當日受洪榮威指示,於窺得 准考證號碼第222號答案卷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將其所記 載有該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3紙,分別遞交 予洪榮威陳復龍李名揚收執等情,應可認定。(六)就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是否與洪榮威基於使考生許佳琳錄取 之意思聯絡,而自李思宏處收受前揭所述之紙條後默允配合 ,並對考生許佳琳評以較高之分數乙節,就結果以觀,洪榮 威、被告陳復龍李思宏、被告李名揚依閱卷試題次序而分 別對准考證號碼第222號考生許佳琳之臨時編號第58號答案 卷評以18分、12分、16分、15分之分數,各題評分分別居於 全部考生之第三高分、第四高分、第四高分、第二高分,使 許佳琳獲得筆試總分61分之最高分等情,有臺東縣立東海國 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筆試分數登記表(參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第45頁)、臺東縣立東海 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命題閱卷人員名單表(參同上卷 一第78頁)、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英語科筆試評



分表(參同上卷一第146頁)、臺東縣立東海國中93學年度第2 次教師甄選報名審查表(參同上卷二第217頁)、東海國中教 甄筆試評分一覽表(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43頁) 在卷可稽,其各題筆試評分均在該次教師甄選英語科4名錄 取名額之內,已足使考生許佳琳於筆試成績上立於不敗之地 ,況乎,筆試部分係該次甄選英語科及國文科考生之共同科 目。對此,李思宏已自承伊對考生許佳琳之筆試成績給予較 筆試內容實際應得分數為高之評分,此等情況與黃瑞芬前述 於該次甄選教學演示之評分受洪榮威影響而有低分高打之情 ,有類似之處。從而,本件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是否真係單 以專業考量而為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分,實非無疑。反之, 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如係出於專業考量而為許佳琳之筆試評 分,又何以在李思宏遞交紙條當時未向李思宏表示疑惑,事 後被告陳復龍又積極地欲透過陳妮妮李思宏勾串遞交紙條 之事,於偵查、審理時又對此予以否認。
(七)就此,本件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對考生許佳琳於筆試成績上 之所為之前揭評分,是否有參入專業考量以外之因素,雖有 可疑之處。然退步而言,依證人李思宏前揭所述,伊亦不知 洪榮威究有無於事前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進行關說並指示 應錄取英語科准考證號碼為222號之該名考生等情。是被告 陳復龍李名揚對考生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以高分之舉,究 係出於事前與洪榮威之意思聯絡而為,抑或係受洪榮威以外 之人指示,甚或係逕受特定人之請託,何時?何地?如何指示 或請託?抑或係在與他人無犯意聯絡而受他人影響下,於評 分時因心理壓力而給予較高之評分,甚或係單純出於專業考 量而為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分,依檢察官現有舉證之證據以 觀,均尚有未明。是以,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是否係於事前 有受洪榮威之指示而為前揭之評分,確尚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而未達確信之程度,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以觀,尚難率 然認定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有與洪榮威基於使考生許佳琳錄 取之意思聯絡,經洪榮威指示後,自李思宏處收受前揭所述 之紙條並默允配合,而對考生許佳琳之筆試內容評以較高之 分數。
(八)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固不以直 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然所稱「利益」,則指除 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 少而言。是行為人無論係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得者 ,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 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



稱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固包含積極財產之增加 及消極財產之減少,且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然不論有形 或無形之利益,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 其價額或數額者,始與該法條之意旨相符。此徵諸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 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以上所稱「應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5萬元以下」,自係指該不正利益可轉換為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者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該條犯罪構成 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 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 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 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九)本件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及本案被告陳復龍李名揚縱有 以起訴意旨所指以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式使許佳琳取得 東海國中教師資格。惟許佳琳取得之東海國中英語科教師資 格(身分),並無法使許佳琳因而有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 財產之減少,且教師資格(身分)並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而可得計算其數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 ,教師資格(身分)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及刑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利益」。至許佳琳於通過甄選 後,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經公 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並於聘任後,依教師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享有待遇、 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乃嗣後基 於另一行政契約所成立之「聘任」關係,及於「聘任」後因 提供教學「勞務」所取得之對價,並非於通過甄選時即當然 取得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價額或數額。 易言之,許佳琳於取得東海國中之教師資格後,是否到任, 或於任職期間離職,或於任職期間因表現不佳而遭解職,均 屬不確定,則許佳琳是否能取得薪資,仍繫乎許佳琳藉由具 有一定品質之教學付出,始能領取教師薪資並享有其他教師



福利,故其薪資收入之取得等並非由教師身分轉換而來。是 以,本件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及本案被告陳復龍李名揚 縱有以前揭所述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式使許佳琳取得東 海國中教師資格,然自刑法圖利罪規範之觀點,尚難認為其 後許佳琳於任教期間取得之教師薪資及其他利益與被告等人 之行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否則將導致圖利犯罪之認定無限 上綱,公務員偶有職務之違反,動輒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 之罪刑相繩,顯然失之過苛,而有違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 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 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 」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 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 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 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具有懷 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查被告 陳復龍李名揚是否與洪榮威基於使考生許佳琳錄取之意思 聯絡,而自李思宏處收受前揭所述之紙條後默允配合,並對 考生許佳琳之筆式內容評以較高之分數乙節,仍容有合理之 懷疑,已如前述,且本件縱可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有以違 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式使許佳琳取得東海國中教師資格, 然其等之行為亦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復龍、李 名揚有何其他圖利罪之犯行,自應依法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 知。
叁、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林淑珠江銘鉦所涉偽證罪部分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71年台上第



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 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 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 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 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 神自有不同」。29年上第2341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所謂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應指該案最終裁判之結果,而非該案在 審級制度下所歷經之各次裁判結果。
二、就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所涉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復龍明知洪榮威曾指示圖利許佳琳獲 得教師資格,且李思宏曾於被告陳復龍評分時,交付許佳琳 試卷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紙條,以利其對許佳琳評以高 分,以及事後為掩其過,復主動聯絡陳妮妮請其詢問李思宏 紙條情事,竟(1)於96年2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7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未曾受任何人指 示對許佳琳評高分以圖利許佳琳云云;(2)於96年4月4日 下午4時32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案件偵 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係陳妮妮主 動向伊提起此事且要求伊配合云云;(3)於97年8月4日上 午9時19分許,在本院96年訴字第18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 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並無收取李思 宏交付之紙條、紙條之事係陳妮妮主動向伊提起此事且要求 伊配合云云等不實證言;被告李名揚明知李思宏曾於評分前 ,交付許佳琳考卷新編號碼紙條予伊,以利其對許佳琳評以 高分,圖利許佳琳獲得教師資格,竟於96年4月23日下午3時 26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案件偵查中具結 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李思宏未曾交付紙條 給伊云云之不實證言,因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均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陳復龍於96年2月13日、同年4月4日在偵查中及97年8月4 日在審理時之陳述及具結文、被告李名揚於96年4月23日在 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文、證人李思宏黃瑞芬陳妮妮、馬 喃喻、林惠貞、丁美芸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陳復龍李名揚固均坦承分別為該次教師甄選筆



試第2題及第4題之評分委員,被告陳復龍並有於96年2月13 日、同年4月4日在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在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前揭證言,被告李名揚則有於96年4月23日在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前揭證言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為真實等語。經查: ⒈李思宏曾於該次教師甄選當日窺得准考證號碼第222號答案 卷臨時號碼為第58號後,將其所記載上有該新編臨時號碼58 之「便利貼」便條紙3紙,分別遞交予洪榮威陳復龍及李 名揚收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然前揭所引 被告陳復龍於97年8月4日在審理時及被告李名揚於96年4月 23日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未曾收受李思宏交付之紙條乙節,均 係在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 中所為。又觀諸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無罪之認定,上訴後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不外於教師資格(身分)之 取得,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所 稱之利益,縱洪榮威李思宏有以違反公平、公正之甄選方 式使許佳琳取得東海國中教師資格,渠等之行為亦與圖利罪 之要件有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 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就李思宏是否將載有許佳琳考卷新編臨時號碼58之「 便利貼」便條紙交付予洪榮威陳復龍李名揚收執乙節, 前揭所引被告陳復龍於97年8月4日在審理時及被告李名揚於 96年4月2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有不實,然實無足影響該 案最終裁判之結果,難認屬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案件中 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至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6訴字第 189號判決)雖係認定洪榮威李思宏所為仍構成圖利罪之要 件,而為有罪之判決,惟該判決所採結論,既因上級審前述 所採「教師資格(身分)之取得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及刑法第131條所稱利益」之不同法律見解而為上級 法院撤銷廢棄,則亦不應以該案第一審判決之觀點而認前揭 所引被告陳復龍李名揚所為不實之證述係該案之重要關係 事項,否則將有違法律設置審級制度之立意。是以,依本判 決上開叁、一、所載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陳復龍李名揚 所為前揭不實之證言,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就被告陳復龍是否係主動聯絡陳妮妮請其詢問李思宏紙條 抑或係陳妮妮主動向被告陳復龍提起並要求被告陳復龍配合 乙節,究係於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所為,觀諸案外人洪榮威李思宏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乃至法院審理洪榮威李思宏等人犯罪事實之範圍,



均係著重於洪榮威李思宏如何在該次甄選中影響考試成績 以使許佳琳獲聘東海國中專任教師等情,實與陳妮妮是否主 動向被告陳復龍提起並要求被告陳復龍配合乙節無涉,縱前 揭所引被告陳復龍於96年4月4日在偵查中及97年8月4日於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有所不實,亦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難認屬 洪榮威李思宏為被告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是以 ,依本判決上開叁、一、所載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陳復龍 所為,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就洪榮威是否曾指示被告陳復龍圖利許佳琳獲得教師 資格乙節,關遍卷內資料,實無此項事實之相關證據,且亦 為本案證人洪榮威及被告陳復龍所否認。又李思宏有將載有 許佳琳考卷新編臨時號碼58之「便利貼」便條紙交付予陳復 龍等情,雖為本院所肯認,然亦難就此即率然認定洪榮威曾 有指示被告陳復龍圖利許佳琳乙事,亦詳如前述。是以,前 揭所引被告陳復龍於96年2月13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 現有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認定其有何不實陳述之情形。三、就被告林淑珠江銘鉦所涉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江銘鉦明知曾於上開甄試前,受被告林 淑珠請託關照其女即第222號考生許佳琳,其本人並於該次 甄試英文科教學演示前,對評分委員黃瑞芬表示,要多關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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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