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0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丙○○、乙○
○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⑴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⑵另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 ⑴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 ⑵加年息百分之二,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催告後不依約付息者,全部債務 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不動產結果,仍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印鑑卡各三份、借據二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二、被告丙○○、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清償,但希望能每月攤還。
三、被告戊○○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印鑑卡各三份、借據二紙、借款展期 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丙○○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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