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1號
TTDM,100,易,441,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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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姿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7日13時許 ,至臺東縣池上鄉○○路208號黃觀生住宅內,向黃觀生索 取生活費,黃觀生即從屋內門柱上所置放之皮包內,取出新 臺幣(下同)600元交予潘姿妏潘姿妏黃觀生走出門外 之際,徒手竊取黃觀生所有放置在屋內門柱上之皮包(內有 金條1條及金塊12塊,兩者總重約15兩及黃觀生所開設之池 上農會帳戶、池上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姿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姿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本 院卷第47、56頁)。
(二)被害人黃觀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6頁)。(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頁)。(四)被害人所有池上郵局及池上鄉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卷 第8-11頁)。
(五)竊取位置及藏放位置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紙(見警卷第12-13頁)。
(六)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4-21頁)。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前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00年間方因侵入住宅竊取與 本案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刑罰 作用尚未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亦已歸還被害 人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已離婚、有二稚子尚待撫養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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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